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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跃晖与黄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跃晖,黄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肖跃晖,身份住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罗塘乡罗塘村岭上。委托代理人钟军成,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飞。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编号为:ZSRXCF-20140715-CDJK-001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粤T×××××、车架号为LSVUN65N4D2012668的大众牌小型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鉴于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长期恶意拖欠本息拒不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2000元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半年利息为27104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000元;2、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4年7月15日至今暂计六个月利息为2710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204600元)、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汽车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项)约定,“……或通过乙方(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外包作业机构进行催收,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乙方采取上述催收方式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每月2%。原告支出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款项为204600,原告称,按照借款合同扣除了3个月利息以及履约保证金、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安装车辆GPS定位、车管所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成立了借贷关系。原告出借借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金应当以实际出借款204600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飞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跃晖归还借款本金204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7日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日飞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跃晖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肖跃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