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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王某盗窃、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抢劫于2004年6月20日被邢台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中杨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即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沙河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伟韬审判员  马瑞平审判员  赵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少艳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