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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代礼伟与绍兴县晓琦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礼伟,绍兴县晓琦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156号原告:代礼伟。委托代理人:王焕良。被告:绍兴县晓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天汇广场C区*楼****号。法定代表人:陈良。被告:陈良。原告代礼伟为与被告绍兴县晓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琦公司)、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礼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订货,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之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付现金22,000元,4月8日付支票1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3,3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6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订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晓琦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3、照片打印件二页,用以证明雪莲布艺是原告经营的门市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北联窗帘布艺市场的事实。经本院询问,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为:证据1及证据2中所书写的“雪莲布艺”系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的名称,该名称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证据2系被告陈良的亲戚签收;证据3就是原告所经营的门市部的照片。原告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彭某陈述称: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雪莲布艺门市部,证据1中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的那份欠条是在晓琦公司由陈良本人书写,其中落款处的欠款人名字均是由陈良先书写后再在其上盖晓琦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3年4月4日的该份欠条是在被告陈良家里书写,而这两份欠条项下的欠款实际为同一笔欠款(证据4)。原告对上述证人陈述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中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的该份欠条加盖了被告晓琦公司的印章,且该两份欠条均有被告陈良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其中被告陈良在两份欠条中均作为欠款人签字的行为已表明其与被告晓琦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2、证据2并未加盖被告晓琦公司的印章,也未有被告陈良的签字,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系照片打印件,仅可用于反映原告经营场所的具体情况,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评价;证据4虽然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该证据能与证据1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该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以雪莲布艺的名义与二被告发生货物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29日,被告晓琦公司与被告陈良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00,358元。2013年4月4日,被告陈良又向原告的妻子彭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00,300元。但二被告仅支付13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63,3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代礼伟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晓琦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良共同支付原告代礼伟货款36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