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洪勇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79号。法定代表人:朱鸿宾,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幸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章洪勇。申请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元泰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篱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香溢元泰公司称,2014年3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DDS140304号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编号为DDF140304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给予被申请人1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申请人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被申请人收取违约金;还应当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恩济花苑19幢1单元601室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申请人,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120万元、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及拍卖费等)、典当房产应缴纳的税款、因被申请人违约而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7123**号。2014年3月14日,申请人签发编号为330100081164号当票,并向被申请人发放当金120万元。双方约定典当月费率1.67%。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续当至2014年6月11日,其后被申请人拒不缴纳综合费用也不归还典当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为此,香溢元泰公司申请裁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恩济花苑19幢1单元601室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抵押权人)对上述变价所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120万元、违约金3708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章洪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章洪勇以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恩济花苑19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为其向香溢元泰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香溢元泰公司依法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现债务已到期,章洪勇未归还借款,尚欠本金1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申请人主张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228440元,两项合计1428440元。香溢元泰公司有权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章洪勇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恩济花苑19幢1单元601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尚欠本金1200000元,违约金22844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且最高额不超过18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469元,由章洪勇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