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董加发、程立雪等与武刚、郭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发,程立雪,陈伟玲,董杰,董晨,武刚,郭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336号原告:董加发,居民。原告:程立雪,居民。原告:陈伟玲,居民。原告:董杰,居民。原告:董晨,居民。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玲,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北泉子村。被告:武刚,居民。被告:郭亮亮,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希峰,李刚,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代表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玲,被告武刚、郭亮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7时40分,被告武刚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野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林镇李家桑园以南路段时,与前方站在路上的行人董宝书发生碰撞,致董宝书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武刚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万元。被告武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郭亮亮,武刚借用了郭亮亮的车,武刚具有驾驶资格,且无酒后驾驶等酒后行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武刚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郭亮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郭亮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郭亮亮,武刚借用了郭亮亮的车,车是无偿借给武刚使用,车主并没有任何受益行为,具有驾驶资格,且无酒后驾驶等酒后行为,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武刚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原告诉前未提交资料索赔,请法院查明是事故事实,车辆投保情况,核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依法调解或判决;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40分,被告武刚驾驶苏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野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林镇李家桑园村以南路段时,该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与前方站在路上的行人董宝书发生碰撞,造成董宝书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2014年12月17日,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董宝书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宝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董宝书,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团林镇北泉子三村182号,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27日,莒南县公安局团林派出所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注销董宝书的户口。董宝书的其近亲属有:原告陈伟玲(妻子)、原告董杰(儿子)、原告董晨(女儿)、原告董加发(父亲)、原告程立雪(母亲);原告董加发与程立雪共生育儿子董银书、董宝书及女儿董琴书共三个子女。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12)137号关于临沂临港新区(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规划区范围:临沂临港新区管辖的坪上镇、朱芦镇、团林镇和壮岗镇的全部行政辖区范围。苏c×××××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郭亮亮,被告武刚借用了郭亮亮的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苏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6日15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15时止,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郭亮亮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亲属死亡后的伤后损失,首先应当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车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被告武刚任按照主要责任赔偿;被告武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的亲属董宝书发生交通事故,应适当加重被告机动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亲属董宝书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董宝书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0元为宜;事故发生时,原告董加发、程立雪系死者董宝书实际扶养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原告董杰、董晨系原告实际抚养有未成年的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确认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936元(17112元×7年+17112元×4年÷3人+17112元×6年÷2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亲属董宝书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65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除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外,原告尚有死亡赔偿金465280元(部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费等共计6830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义金审判员 魏本迎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善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