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新建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新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建,男,1974年8月14日生。上诉人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新建劳动争议一案,鑫泽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鑫泽建筑公司与刘新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鑫泽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上诉人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0月31日,刘新建在鑫泽建筑公司所有的沥青拌合站工作时受伤。2014年9月5日,刘新建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新建与被申请人鑫泽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泽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鑫泽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王用只签订了沥青拌合站内部承包协议,即鑫泽建筑公司所有的沥青拌合站由案外人王用只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11年5月至2016年4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刘新建在鑫泽建筑公司所有的沥青拌合站工作,鑫泽建筑公司与刘新建已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鑫泽建筑公司与案外人王用只签订了沥青拌合站内部承包协议,但鑫泽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用只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王用只具有经营执照。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之规定,刘新建的用人单位应为鑫泽建筑公司,故鑫泽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与刘新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鑫泽建筑公司与刘新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泽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鑫泽建筑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刘新建与鑫泽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刘新建承认其是短期到王用只的沥青拌合站工作,是受王用只雇佣,由王用只开工资,受王用只管理和指挥,刘新建未见过鑫泽建筑公司的人,也不知住所地在哪里,刘新建与王用只存在雇佣关系,与鑫泽建筑公司无关。2、原判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和劳部发(1995)309号错误。沥青拌合站不是鑫泽建筑公司的业务和经营权,鑫泽建筑公司与王用只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本质内容是一种设备租赁合同,王用只独立经营,并不代表鑫泽建筑公司经营。3、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经劳动仲裁,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且鑫泽建筑公司提交的《沥青拌合站内部承包协议》未经庭审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刘新建与鑫泽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并由刘新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新建答辩称:1、刘新建自2013年6月份起一直在鑫泽建筑公司上班,没有间断,不是临时干活,沥青拌合站是其下属单位。受伤后,鑫泽建筑公司送刘新建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2、原审适用法律、程序是否违法,刘新建不清楚,应由法院认定。3、鑫泽建筑公司与王用只的协议,刘新建当庭没看过,是其后补的,王用只与王验军之间是叔侄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鑫泽建筑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其与王用只签订的《沥青拌合站内部承包协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鑫泽建筑公司以此证据证明王用只是租赁承包,独立经营,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刘新建与鑫泽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刘新建质证称,该证据是后补的,王用只与王验军是叔侄关系,沥青拌合站是鑫泽建筑公司的下属单位,刘新建与鑫泽建筑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经质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对鑫泽建筑公司主张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3年6月份起,刘新建在沥青拌合站工作的事实存在。从鑫泽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王用只签订的《沥青拌合站内部承包协议》看,无论是协议名称、沥青拌合站的所有者,还是经理的任命,以及双方关于工作任务及管理费用的约定,均能体现出该协议系鑫泽建筑公司对沥青拌合站的内部管理规定。刘新建在鑫泽建筑公司所有的沥青拌合站工作,接受着鑫泽建筑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的管理、监督与指挥,双方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刘新建的用人单位应为鑫泽建筑公司。故鑫泽建筑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刘新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鑫泽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鑫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朝宪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闫瑾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