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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大成与江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成,江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余大成。被告:江万明。原告余大成为与被告江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江万明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可被告一直东藏西躲,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案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大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江万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江万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江万明向原告余大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大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万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邱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