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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00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张小某。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加上双方年龄及性格差距大,存在代沟,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多,草率结婚。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三口之家全由原告一人艰辛支撑。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自2010年3月即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回到被告处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女儿张小某已年满十周岁,她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女孩成长过程中的特殊生理、心理情况,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更为有利。另外,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没有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根本无感情可言,现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的身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6月19日在开平市人民政府三埠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张小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在开平市人民政府三埠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对其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女儿张小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消除误解,清除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贤梁佩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