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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白荣诉马新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荣,马新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白荣,女,41岁。被告马新军,男,43岁。原告白荣与被告马新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2015年4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山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丽萍、张鹏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荣、被告马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白荣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农资店赊欠化肥农资等48008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80元,被告承诺播完种后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化肥农资款48008元、利息9600元,共计57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账明细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马新军欠化肥等农资款48008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80元的事实。被告马新军辩称,案外人张某某(音译)是被告马新军的雇主,被告马新军受张某某的委托,在原告处提货,该欠款及利息应当由雇主张某某负担不应当由被告马新军负担。被告马新军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马新军对原告白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欠账明细中“代张某某签字”不是被告马新军书写,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马新军认为在欠账明细中签名只能证明被告马新军为证明人,而不是实际欠款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账明细,经被告马新军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被告在欠账明细落款处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认可在原告处所提货物的价值为48008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80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马新军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8008元及利息9600元?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马新军在原告白荣所经营的农资店中赊欠地膜、化肥等农资,总价款为48008元。2014年冬天,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店中出具欠账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详细注明了2013年6月—2014年欠账明细,包括地膜、二铵、钾肥等农资的数量及单价,总计48008元,按利息每月480元计算。被告马新军在欠账明细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引发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白荣将货物交付被告马新军,被告马新军在原告白荣处将农资等货物提走,并在欠账明细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时,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0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驳其仅为雇员,受雇主的委托提货,其不应当承担付款的理由,因被告马新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欠账明细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9600元(480元×20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荣货款48008元,利息9600元,合计5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山银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房慧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