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娜与XX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娜,XX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苏娜,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XX虎,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苏娜诉被告XX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娜、被告XX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因购买房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苏娜42000元,以此为据,于2014年3月底前分期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支付利息2100元(42000元×6%÷12个月×10个月),共计4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借款原因不是因被告购房。实际情况是原、被告于2013年初合作经营化妆品,考虑到双方后期投入和结算工资等运作情况,被告书写该欠条,该欠条现需原、被告重新核定合作时发生的收支数额,才能确定欠款金额。欠条以“欠条”方式出现,而不是以“借条”形式出现,就是为了防止原告以其他方式利用。同时被告从未从原告手中拿过该笔款,被告在该欠款之前已经购买房屋,不可能因购房再次向原告借款。涉案欠条反应欠款42000元无利息、无担保不符合日常借款交易习惯。综上,希法院驳回原告以被告购买房屋导致欠款的诉讼,关于涉案欠条,原、被告需重新核定双方合作经营化妆品期间的账目,确定被告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后,再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苏娜42000元,以此为据,于2014年3月底前分期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属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涉案欠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于2014年3月底前分期付清,现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利息计算公式:42000元×6%÷12个月×10个月=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交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因涉案欠条内容系被告书写,不能因“欠”与“借”的差别,而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购房收据复印件二张以及购房付款银行凭据复印件四张,拟证明被告购房时间是2014年而非欠条书写时间2013年,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涉案欠条系原、被告合作经营欠款并要求重新核定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娜借款42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100元,共计441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XX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