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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和诉被上诉人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和,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和,男,哈尼族。委托代理人陈立颖,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高和因与被上诉人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茗艳合作社)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和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颖,被上诉人茗艳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谈永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2008年1月18日,茗艳合作社成立时成员22名,高和作为茗艳合作社成员之一,出资份额为20000元。2009年1月19日经全体成员大会决议选举门标为理事长,茗艳合作社成员变更为14人,该会议修订了原《合作社章程》并正式实施至今。2014年9月28日,博信鉴定中心对茗艳合作社经营状况做出鉴定,2014年11月17日做出补充意见,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综合意见为:1、2008年-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余为负296023.05元;2、调增资产957524.85元,调增负债13069.2元,调增所有者权益944455.65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调整后的资产总计为10279711.62元,负债合计为8603867.8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675843.75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和作为茗艳合作社社员,双方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高和主张退出茗艳合作社,茗艳合作社也表示同意,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和提出明确其在合作社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并给予退还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鉴定意见明确高和出资额为20000元,双方表示认可,茗艳合作社从成立以来处于亏损状态,未分配盈余为负296023.05元,所以高和的出资额不能退还,公积金不能计提,高和应以出资额为限对茗艳合作社亏损进行分担。高和提出对茗艳合作社进行全面清算,并按比例分割茗艳合作社财产主张。因本案是高和主张退出茗艳茶业合作社,并非是对茗艳茶业合作社进行全面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高和以利用茗艳合作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不能对茗艳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进行分配,对高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与勐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海民二初字第83、84、85、86、88号共计6件案件为相关联的同类型案件,博信鉴定中心针对这6个案件做出了同一份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意见书,鉴定费用统一收取75000元,所以,依据实际情况分别对这6个案件当事人应负担的鉴定费作出决定,由高和等6人分别负担60000元的六分之一,即高和在本案中负担鉴定费10000元,茗艳合作社负担剩余的15000元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高和于判决生效之日退出茗艳合作社;二、驳回高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75000元,由高和负担10000元,茗艳合作社负担15000元;四、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高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博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依据的材料均由被上诉入提供,上诉人对部分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勐海县农经站作出的《茗艳合作社财务审计报告》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都证实存在门面出租收入事实,但鉴定意见上却无该收入核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资产总计102797ll.62元,负债总计8063867.8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1675843.75元,表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亏损,所有者权益还包括门标违反章程支出及侵吞的共计1938917.89元及未核算的门面租金、茶叶买卖收入、货物库存等资产,该资产应属被上诉人,所以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亏损296023.05元错误,鉴定意见仅对收支及债务进行核算,应对所有资产全面核算,门标应将其他收入退还合作社。被上诉人茗艳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称鉴定材料是被上诉人提供,存在不真实,不合法情况无事实根据,鉴定所依据的财务档案在诉讼前就经有关机构审计,所以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租金收入一事己经有关机构审计,与本案无关。所有者权益中有很大部分是国有资产或者国家赞助投入,并非是入股者的权益,所以上诉人称所有者权益为正数就不存在亏损不符合事实。司法鉴定将很多支出以超越权限为由不予列支支出,调整了企业的盈亏率。本案上诉人诉求是退社,确认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并予以退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如果企业亏损,退社时应当根据出资额分担亏损和债务,一审判决正是依照该法律的规定作出。资产是企业的资产,是广大成员并非几个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要求分割没有法律的依据。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高和对一审认定鉴定意见认为2008年-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余为负296023.05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不存在亏损,即使存在亏损,合作社也还有资产。被上诉人茗艳合作社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出资额是否应当退还。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是否存在公积金及是否应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出资额是否应当退还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茗艳合作社对上诉人要求退出该合作社表示同意,并且双方亦认可上诉人在茗艳合作社的出资额为2万元,同时博信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茗艳合作社经营状况存在亏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茗艳合作社的《合作社章程修正案》在修订后的16条也规定,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虽然上诉人作为茗艳合作社成员在其退出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后应分摊合作社的亏损及债务,但由于茗艳合作社并未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成员资格终止后应分摊的具体亏损及债务金额,所以茗艳合作社在本案中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上诉人要求退还2万元出资额的主张成立。二、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是否存在公积金及是否应退还问题。由于博信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茗艳合作社从成立以来处于亏损状态,未计提公积金,所以上诉人要求确认公积金并予以退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由于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实体争议处理范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决定如何分担,所以一审在实体判项上予以判决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有理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和于判决生效之日退出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二、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高和2万元出资额。若被上诉人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和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负担250元。上诉人所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按照二审收取。根据博信鉴定中心对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5)西民二终字第76、77、78、79、81号共6件民事案件统一作出鉴定意见并收取鉴定费75000元情况,分摊到本案的鉴定费应为75000元÷6=125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即6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荣春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