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忠誉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06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吴江市忠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卫忠。被告王小妹。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忠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誉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鲈乡公司)、王卫忠、王小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忠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忠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应诉,被告王卫忠、王小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誉公司、王卫忠、王小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鲈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忠誉公司与原告下属平望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881203002号)一份,约定被告忠誉公司向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同日,被告鲈乡公司与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鲈乡公司为忠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向被告忠誉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年利率9%,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另,2012年9月7日,被告王卫忠、王小妹向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忠誉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在该行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忠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忠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5223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鲈乡公司、王卫忠、王小妹对被告忠誉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忠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649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45054.6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忠誉公司、鲈乡公司、王卫忠、王小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忠誉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30881203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忠誉公司向该行借款2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涤纶长丝,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利率的确定:借款利率=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基准年利率为6%,此笔借款对应的浮动幅度为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鲈乡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鲈乡公司自愿为忠誉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4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按约将贷款240万元发放至被告忠誉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8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忠誉公司仅按约归还了2014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于2014年5月9日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鲈乡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01900元,于2015年4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61161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忠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6490元,利息245054.60元。另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王卫忠作为承诺人,王小妹(与王卫忠系夫妻关系)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忠誉公司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结婚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与被告忠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与鲈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按约向被告忠誉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后,被告忠誉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忠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忠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649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作为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的上级机构要求忠誉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鲈乡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忠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卫忠因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与吴江农商行平望支行所形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被告王卫忠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被告王小妹在上述保证承诺书中签字,表明其对王卫忠的上述保证债务系明知的,被告王小妹作为王卫忠的配偶依法应对被告王卫忠的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忠誉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49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45054.6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89649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xxxxx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卫忠对被告吴江市忠誉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卫忠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5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王小妹对被告王卫忠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0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34元,由被告吴江市忠誉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卫忠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中的8224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