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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第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郑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郑宝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02号原告张英第,女,生于1985年5月21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吴均强,男,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4号中国电信南楼办公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3264844-3。负责人范继勇,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该公司员工。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台区宝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2130563-3。法定代表人郑玉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郑宝强,男,生于1984年8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张英第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宝鸡支公司)、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市公交公司)、郑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英第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12时10分许,原告乘坐电动自行车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西口时,与被告郑宝强驾驶的陕C19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车祸伤;2、颅脑损伤;3、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4日,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27.6元,误工费960元,护理费1280元,生活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860.6元。被告郑宝强是司机,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永安财产保险宝鸡支公司是保险人,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共计8860.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处方计费清单、收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费用的情况。3、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宝鸡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宝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宝鸡市公交司答辩称,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我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宝强答辩称,事实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的意见。被告郑宝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被告对原告做CT检查的票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报告单印证,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引起的治疗。本院认为,该票据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为事发当日产生,且医院综合病历有检查的记载,被告无证据证明该两张票据是原告为其他伤病所支出,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两张处方计费清单不予认可,理由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票据符合当前医疗机构的收费习惯,且由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宝鸡市人民医院所开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凤翔县卫生所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12时10分许,原告丈夫吴均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为原告张英第及其女吴玲)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曙光路西口时,与被告郑宝强驾驶的陕C19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均强及乘坐人张英第、吴玲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吴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宝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即往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车祸伤、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3日医生建议:休息十日,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46.6元。被告郑宝强系宝鸡市公交公司员工,所驾驶陕C191**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宝鸡市公交公司车辆。该车于2013年11月28日被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宝鸡支公司为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6.6元,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治疗2天,遗嘱休息10日,共计12天,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但原告的误工确实存在,原告主张按每日8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960元,符合本地一般务工人员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113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80元。原告还主张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8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无需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提交因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686.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人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宝鸡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和宝鸡市公交公司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郑宝强因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宝鸡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宝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宝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因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宝鸡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市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英第各项损失1686.6元。二、驳回原告张英第对被告郑宝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英第对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英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天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