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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与柴晓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柴晓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37号王府花园一楼家乐福。代表人孙凤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晓俊,上海孩思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第三人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6号楼2003室。法定代表人刘石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金桥(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诉被告柴晓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于同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斌、被告柴晓俊、第三人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创建设路分公司诉称:2014年8月,柴晓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未批准,此后柴晓俊旷工,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为挽留柴晓俊,未对其作出处分,并在其旷工期间为其办理了年休假手续并支付了8月全月工资。年休假补偿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已为柴晓俊办理了失业保险,柴晓俊是否申领失业保险金及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由其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无协助义务。现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不应向柴晓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81元;2、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不应向柴晓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补偿1,031.90元;3、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不应协助柴晓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被告柴晓俊辩称:柴晓俊于2007年7月9日至思创公司工作。2014年1月,思创公司开始裁员,同年5月交通补贴由350元减为200元。同年6月,思创公司通知工作时间由双休调整为单休。同年7月,思创公司将武汉办事处的办公地点从大智路调整至青山区欢乐谷附近。同年7月30日,思创公司发通知撤销武汉办事处,将原武汉办事处各岗位人员调整至各店铺工作。2014年8月20日,柴晓俊工作的办公室钥匙被更换,同月25日,柴晓俊的工位被拆除,同日下午将柴晓俊的岗位调整至店铺工作。由于工作地点、内容、岗位一再调整,思创公司没有按照柴晓俊的工资标准足额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柴晓俊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必要的工作条件与场所,柴晓俊要求按仲裁裁决结果由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思创公司述称:思创公司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柴晓俊于2007年7月进入思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1年起,柴晓俊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柴晓俊的工资由思创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柴晓俊提出辞职,与思创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现思创公司同意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思创公司系北京思创服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柴晓俊于2007年7月9日到思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等,此后双方于2008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等。2011年1月1日,柴晓俊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华中区大区主管,工作地点武汉;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根据柴晓俊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向柴晓俊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包括工作场地、工作所需之办公设备和设施等;柴晓俊如拒不服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工作分配、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或因旷工受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的,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3年12月31日,思创公司与柴晓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劳动合同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原职务名称大区主管,变更职务为大区综合科科长等。自柴晓俊入职思创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设置的武汉办事处工作,此办事处负责处理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武汉的多家分公司及营业网点事务,柴晓俊的具体工作由思创公司安排。2014年7月30日,思创公司出具文件,撤销华中大区武汉办事处,原武汉办事处岗位同时撤销,各岗位人员全部调岗至华中大区各店铺工作。同年8月,思创公司安排柴晓俊在该公司在武汉设置的办公地点及多家不同的网点工作,每天的工作地点不同,有时上午和下午的工作地点不同。2014年9月左右,柴晓俊原办公处的工作台位被撤除。2013年柴晓俊已休年休假。柴晓俊于2014年8月27日向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申请休年休假3天,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予以批准,此后柴晓俊休年休假3天。2014年8月底,柴晓俊曾以短信形式向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提出因该公司未经协商单方面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诸多条款,无法提供原合同的工作条件,导致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该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同时对一直未依据实际工资收入足额缴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予以补缴和补偿等。2014年9月1日开始,柴晓俊未再继续工作,2014年9月12日,柴晓俊与思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柴晓俊的社会保险由思创公司委托其他单位缴纳,自2010年1月起,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为柴晓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柴晓俊的实际收入为68,128.95元,月平均实际收入为5,677.41元,在此期间,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在柴晓俊工资中代其扣缴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15元。2014年10月17日,柴晓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柴晓俊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支付柴晓俊经济补偿金45,000元;3、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支付柴晓俊未休年休假工资24,810元;4、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按实际工资收入补足2007年7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差额100,620元;5、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支付柴晓俊代通知金6,000元;6、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协助柴晓俊办理失业保险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决,确认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柴晓俊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支付柴晓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81元、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补偿1,031.90元;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柴晓俊办理是否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驳回柴晓俊其他仲裁请求。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按月均工资5,610.80元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审理中,柴晓俊请求按仲裁裁决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及附件、交接单、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短信、工资表、电子邮件、通知、报销单、银行工资明细清单、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柴晓俊于2007年7月9日到思创公司工作,此后于2011年1月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具体工作仍由思创公司安排,故应确认柴晓俊与思创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柴晓俊于2011年1月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柴晓俊未继续工作,故柴晓俊与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解除。柴晓俊的具体工作一直由思创公司管理安排,2014年8月之前,柴晓俊在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担任华中区大区主管工作,该公司为柴晓俊提供了固定的办公场所。2014年7月30日,思创公司撤销华中大区武汉办事处,将各岗位人员全部调岗至华中大区各店铺工作,柴晓俊因此被安排在思创公司原设立的武汉办事处的办公地点及多家不同的网点工作,每天的工作地点不同,有时上午和下午的工作地点不同。因此,应认定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就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条件等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双方未就此变更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柴晓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应依法向柴晓俊支付经济补偿金。柴晓俊在思创公司及思创建设路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其年限不足7年半,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4,943.08元[(5,677.41元/月+315元/月)×7.5月],因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思创建设路分公司支付柴晓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81元,柴晓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此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应支付给柴晓俊经济补偿金42,081元。2013年,柴晓俊已休年休假5天。2014年柴晓俊实际工作天数为243天,应休年休假3天(243天÷365天/年×5天/年=3.32天取整数),其已于同年休年休假3天,故柴晓俊已享受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待遇,思创建设路分公司不应向柴晓俊支付年休假补偿。关于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争议,因思创建设路分公司已为柴晓俊办理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该公司应按失业保险经办部门的规定,协助柴晓俊办理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与被告柴晓俊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柴晓俊经济补偿金42,081元;三、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不向被告柴晓俊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年休假补偿1,031.90元;四、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协助柴晓俊办理相关失业保险手续;五、驳回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思创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设路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洲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