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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潜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国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该公司法律部主管。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淑芳,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军,该局法规股股长。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不服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加处罚款七万元”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驳回原告光明乳业的起诉。原告光明乳业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宜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二审裁定认为:加处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起诉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而驳回起诉不当,撤销本院(2014)潜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由潜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继续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乳业委托代理人杨鸿飞、肖正熊、被告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郝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光明乳业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书告知:“由于你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现催告你公司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七万元及加处罚款七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户名潜山县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3×××88,……),……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宜工商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4)潜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4、(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原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和加处罚款的标准。第二组:1、(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原告的申辩书;3、被告的《答复》;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并对原告的申辩进行了答复。第三组:1、潜市监执行申字(2014)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因原告不履行法定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组:1、行政非诉审查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2、行政非诉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3、(2014)潜行非审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书;4、行政裁定异议书及附件;5、(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6、(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执行通知书;7、(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8、(2014)潜行执字第0002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回执;9、执行款支付审批表及收条。证明目的:1、原告没有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开户银行、账户及收费项目履行义务;2涉诉行政行为已强制执行完毕。经质证,原告认为:1、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举证目的;2、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催告书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都是错误的;3、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已支付款项70000元,收款主体没有错误,只是转账到了另外一个账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要内容: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中国银行安徽分行户名为安徽省非税收入的汇缴结算专户(账户18×××79)转“常温费用”70000元;2、行政裁定异议书;证据1、2证明原告已支付款项70000元,履行了义务,被告依据催告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应当执行回转。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及账号均不是被告提供的,交费项目也不是罚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光明乳业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加处罚款70000元,而原告此前已经支付了70000元罚款,加处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求判令撤销催告书中“加处罚款70000元”的内容。法律对复议、诉讼期间加处罚款做了限制性规定,对于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仅在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将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起诉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之外。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答复《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应不予计算”。被告催告书把原告正当行使权力的复议、诉讼期间作为拒不履行罚款的时间计算,显然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催告书中采取加处罚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处理措施之一而非同时适用。“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自己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依据,即使被告在行政处罚中加处罚款,人民法院也不应执行。原告已经履行义务,被告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属于基本事实错误。原告已于2014年9月11日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原告承认在支付行为中存在误差,但这种误差并不改变原告已经履行义务的事实。原告是在二审判决书送达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支付数额与罚款数额一致,收款主体为安徽省政府财政,只是账户错误,请求法院调查核实该支付行为能排除其他支付事由,并据此认定原告已经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故诉请撤销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加处罚款70000元事实依据清楚。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于2013年11月22日前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直至法院强制执行前,原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非指定银行账户转“常温费用”7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规定,该行为不是履行行政处罚的行为。二、加处罚款70000元法律依据明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潜山支行(户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3×××86)缴纳上述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情况,故原告没有理由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履行。加处罚款计算的起始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自动履行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一日,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从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开始加处罚款。截止2014年8月28日催告时,加处罚款数额为585900元(70000元×3%/日×27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加处罚款70000元。综上,被告对原告加处罚款7000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光明乳业为促销“光明”莫斯利安酸牛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了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光明乳业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70000元。光明乳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宜工商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光明乳业不服,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潜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维持安徽省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光明乳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送达后,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光明乳业发出(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告知:“由于你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局现催告你公司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罚款七万元及加处罚款七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户名:潜山县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3×××88,……),……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了申辩,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对原告申辩理由不予采信并要求立即履行义务的答复。2014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8×××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名目“常温费用”)汇款7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皖潜工商处字340824120130617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并划拨原告应该履行义务的款项140000元。被告因行政管理体制变化,于2014年4月1日由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更名为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是否应当计算;2、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3、被告是否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加处罚款强制执行。关于第1个问题。被告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一、二审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我国采用的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其理由如下:第一,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原则上推定合法,未经有权主体变更、撤销或宣告无效,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生效的行政行为具有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力,约束各方当事人的拘束力,具有可以付诸执行的执行力。为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即使进入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原则上也不应停止执行。第二,基于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行为在顾及合法性的同时,还需要考虑行政管理效率的问题。行政行为只因当事人提起了复议、诉讼就停止执行,会使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和连续性遭受重创,削弱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三,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中,一方是代表公民个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一方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权威性,要求被尊重和执行。两种主体的冲突往往表现为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法律应当倾向于维护大多数人的需要而选择保护公共利益。法律虽然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例外原则,但被告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均不符合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故原告履行该行为的期限届满日应为2013年11月22日。关于第2个问题。户名为安徽省非税收入的汇缴结算专户系安徽省行政单位收费单位的总称,由于行政主体不同,就存在开户银行及账号不同。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缴纳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70000元,仅收款人名称相符且系全省统一名称,开户银行及账户均错误,且“常温费用”也非行政收费项目,缴汇时间不在应该履行义务届满前,故原告称2014年9月11日的转账行为是履行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转账是否具有排他性非原告不能自行完成,故原告就此要求法院调查核实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没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行政相对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后,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认为在其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措施之一,而不能同时适用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潜)市监催执字(2014)0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中对原告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盛青审 判 员  郭万流人民陪审员  路守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好、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