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垦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温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萍,温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桂萍。委托代理人:盖茂强。被告:温凯。委托代理人:燕荣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负责人:赵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萍诉被告温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桂萍的委托代理人盖茂强、被告温凯的委托代理人燕荣华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萍诉称: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温凯驾驶鲁E3****号别克轿车,沿垦利县内宝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EBG***号飞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王桂萍受伤,并致原告王桂萍佩戴的手镯破损。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温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凯驾驶的鲁E3****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110.5元(车损54351元、手镯46000元、检查费2039.37元、药费56元、拆检费500元、施救费38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手镯鉴定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189元,共计113015.37元,按责任比例70%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凯辩称: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已经认定,被告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温凯驾驶鲁E3****号别克轿车(温凯系该车车主),沿宝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广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桂萍驾驶的鲁EBG***号飞度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王桂萍受伤。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桂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凯驾驶的鲁E3****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东信鉴报字(2013)第1204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鲁EBG***号飞度牌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54351元。原告王桂萍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微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贴有“ZB1401096”标签玉镯其裂缝处浅色残留物质与鲁EBG***号飞度牌轿车驾驶员左侧前门玻璃贴膜为同一物质。原告王桂萍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路途较远,原告王桂萍还为此支出交通、食宿费5189元。庭审中,原告王桂萍提交垦利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份、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山东黄河医院垦利分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两被告对检查报告单和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无异议,但对山东黄河医院垦利分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1张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王桂萍提交垦利县交通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拆检费手写收款收据2张,拟证实原告支出拆检费500元。两被告因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王桂萍提交东营品玉人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拟证明玉镯损失为46000元。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玉镯的真实损失。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玉镯的损失为2800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原告王桂萍提交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吕继伟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桂萍在发生事故时受伤后去医院检查,于当晚告知因事故造成手镯损害,其通知原告11月25日到事故处理中心做笔录,并对损坏手镯拍照。被告称该情况说明仅有办案民警吕继伟的签名未加盖单位公章,故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原告王桂萍提交垦利县东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打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38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王桂萍申请,向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2份,手镯照片2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询问笔录系原、被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桂萍提交的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2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垦利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垦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山东黄河医院垦利分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张、垦利县交通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拆检费手写收款收据二张、东营品玉人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五张、垦利县东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机票四张、车票8张、住宿费发票二张、餐费三张、吕继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投保单一份、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照片二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垦公交认字(2013)第02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桂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本案属于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被告温凯与原告王桂萍的责任比例可以7:3为宜。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东信鉴报字(2013)第1204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通过本院委托,对其作出的原告车辆54351元的损失鉴定予以采信,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微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玉镯内残留的物质与原告王桂萍驾驶的鲁EBG***号飞度牌轿车驾驶员左侧前门玻璃贴膜为同一物质,结合办案民警吕继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王桂萍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及照片可推断出原告王桂萍的玉镯系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鉴定费及交通食宿费系原告因鉴定需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189元,共计7189元的损失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该玉镯的损失数额为28000元,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可。原告无法证明山东黄河医院垦利分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垦利县交通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拆检费手写收款收据2张不是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王桂萍针对380元施救费损失有证据能够支持,予以认可。鲁E3****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桂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3****号别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萍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E3****号别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萍车辆损失36645.7[(54351-2000)×70%]元、鉴定费3150(4500×70%)元、施救费266(380×70%)元、交通食宿费3632.3(5189×70%)元、玉镯损失19600(28000×70%)元,共计63294元。三、被告温凯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258元,由原告王桂萍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