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世涛与薛发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涛,薛发启,王春雨,藏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123号原告孙世涛,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薛发启,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王春雨,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藏利峰,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世涛与被告薛发启、王春雨、藏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涛与被告王春雨、藏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发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4年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藏利峰、王春雨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4月5日前还款。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藏利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借款有异议,当时到原告处取的是车,没有看见钱,担保也是担保的车,没有钱数。被告王春雨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无异议。原告孙世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发启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王春雨、藏利峰做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王春雨、藏利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薛发启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被告王春雨、藏利峰未提交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为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发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汽车一辆作为质押,后被告薛发与原告协商变更担保方式,由被告藏利峰、王春雨为被告薛发启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薛发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孙世涛与被告薛发启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薛发启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月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孙世涛要求被告薛发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藏利峰、王春雨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春雨、藏利峰为被告孙世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发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孙世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薛发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孙世涛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春雨、藏利峰对被告薛发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发启、王春雨、藏利峰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世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