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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强与被告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强,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小强,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村。法定代表人黄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必华,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陈小强与被告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被告逸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强诉称,其于2013年3月11日进入被告逸帆公司设立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园区的工厂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发放,每月工资约7000元。期间,逸帆公司没有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3日,其以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逸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也向逸帆公司提出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2014年12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终止了本案的仲裁程序。逸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现要求逸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个月×7000元/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3471元(52周/年×2天/周×7000元/月÷21.75天),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资14000元,支付高温费800元。被告逸帆公司辩称,原告陈小强以其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工资为由,主动提出与其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属于陈小强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休息2天,每天工作8小时,有陈小强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予以证明,不存在其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公司要求陈小强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但陈小强一直拖延不办,其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以公告的形式要求陈小强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的材料,但陈小强亦未配合办理,其公司以社会保险补助的形式将其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了陈小强,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在于陈小强。其公司已发放了2014年高温费8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陈小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陈小强进入被告逸帆公司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工业园的工厂工作。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3日,陈小强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逸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陈小强在逸帆公司工作期间,逸帆公司未为陈小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1月,陈小强向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江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2015年1月8日,陈小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陈小强放弃高温费的请求。另查明,陈小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陈小强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为6972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陈小强的月平均工资为7853.33元。逸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职工工资。双方对陈小强2014年10月的工资数额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审理中,逸帆公司提供了陈小强签字的2014年9月份工资单以证明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陈小强2014年9月份工资,陈小强认为该月工资并未实际发放;逸帆公司提供了有陈小强签字确认的员工考勤表以证明陈小强双休日均休息,陈小强认为该考勤表是汇总表,并非原始的考勤表;逸帆公司提供了照片以证明其在2013年9月以在公司张贴公告的方式要求陈小强提供身份证等材料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陈小强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表、银行交易记录、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陈小强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逸帆公司工作,逸帆公司未能为陈小强缴纳社会保险费。逸帆公司辩称系陈小强的原因未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公告张贴的时间,陈小强对照片亦不予认可,且陈小强2013年9月在逸帆公司正常工作,逸帆公司完全可以以其他的方式要求陈小强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相关材料,无须用公告的方式,故本院对逸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小强于2014年11月以逸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逸帆公司应当向陈小强支付经济补偿。陈小强主张经济补偿14000元(2个月×70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小强主张的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工资问题。根据逸帆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发放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本院认为,根据逸帆公司工资发放的形式,职工在工资单上签字并不代表工资的实际发放,且逸帆公司主张已将2014年9月份的工资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陈小强与逸帆公司通常的做法不符,逸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9月份工资已支付,故逸帆公司应按陈小强签字的工资表载明的数额支付陈小强2014年9月份工资6972元。对于陈小强2014年10月的工资数额,陈小强、逸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按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计算,现陈小强主张2014年10月份工资7000元,没有超过该平均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陈小强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小强主张双休日加班,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而逸帆公司提供的陈小强签字的考勤表反映出陈小强双休日未加班,故本院对陈小强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陈小强放弃高温费的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小强经济补偿14000元。二、被告丹阳市逸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小强2014年9月份工资6972元、2014年10月份工资7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79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