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家界鑫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张家界鑫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伍家湾村檀木溪组。法定代表人陈功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泽立,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利福塔镇青龙村。法定代表人欧德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界鑫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矿业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桑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和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发,人民陪审员朱义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鑫宇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润年、胡泽立,被告桑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桑梓公司(合同甲方)订立了一份《煤购销合同》,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相关条款:①乙方按甲方提供的煤供应计划供煤;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③结算方式:每月结算一次;④违约责任: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规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负责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煤,2012年8月至12月共计供煤2523142.51元。另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度以前煤款39787.4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1000000元,又于2014年1月支付了80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以160710元煤款低付了双方协议约定的前期费用,尚欠602219.91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219.91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102219.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煤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原告于与被告的煤款往来明细复印件2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3份、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道湾煤矿燃煤结算单、当日超水分煤统计和煤矿燃煤验收单复印件17页,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4、收条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合同义务,被告工作人员李海霞等分几次出具收条,收到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记账凭证复印件共3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信用社贷款利息及民间借贷利息,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煤款,原告只能到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用于生产周转,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6、《桑植县谷罗山煤矿区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无效的;7、桑植县谷罗山勘查煤款《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桑植县马鸿塔矿业公司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达了该资料;8、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桑梓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甲的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02219.91元。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煤购销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终止了该份合同,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张家界鑫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同为陈功树一人,但为两个不同的法人公司;3、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8月份一个月原告名下的道湾煤款只给我公司共卖煤1334.19吨,我公司需给其支付煤款694941.005元,但按照双方8月15日签订的《煤购销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煤炭款抵付谷罗山转让218万元,其中18万元为马鸿塔缴公司资源款,所供煤为道湾煤款”,由此来看,被告不仅没有欠原告的款,相反的是原告还欠被告的款。如欠有马鸿塔公司煤款的话,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能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4、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过高,法院不应支持;5、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煤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道湾2012年8月的燃煤结算单,当日超水分煤统计和煤款燃煤验收单复印件共4页;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查询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2012年8月份煤款,反而是原告拖欠被告约定的款项,被告没有违约2012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煤购销合同,不应承担违约金;4、《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起诉的只是8月份的合同,9月份合同之后还有个《补充协议》;5、《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补充协议》之后,县政府为了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在县领导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煤炭购销合同》有异议,原告的诉请里没有提到关于《煤炭购销合同》的内容,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两份合同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证据2煤款往来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些明细都是原告自己诉称,自己制作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2年所欠的煤款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调查笔录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程序不合法,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应该由法院举证。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9到12月的燃煤结算单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个收条和第二个收条签字都不同,与本案8月份那份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7不能够证明被告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纳,证据1、2、4、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转让协议是违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中无合同签订日期,也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予采纳,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煤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桑梓公司,乙方为鑫宇矿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煤炭的供应数量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购煤计划供煤(煤炭款抵付谷罗山转让218万元,其中18万元为马鸿塔缴公司资源款),所供煤为道湾煤矿。甲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煤款,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供煤,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带好结算凭证(过磅单)到甲方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好发票交甲方,煤款抵谷罗山转让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规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桑梓公司,乙方为鑫宇矿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煤炭的供应数量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购煤计划供煤(1、从8月煤炭结算款中抵付马鸿塔缴公司资源款14.5万元;2、缴付公司办理谷罗山延续资料评审及办证费用50万元);本合同期内每月供煤款总额70%抵扣谷罗山资源转让费,30%付给乙方,2012年12月31前必须抵扣完贰佰万元谷罗山资源转让费;所供煤为道湾煤矿;原2012年8月15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执行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结算为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带好结算凭证(过磅单)到甲方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好发票交甲方,煤款抵谷罗山转让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规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与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签订了《桑植县谷罗山矿区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合法拥有的谷罗山探矿权转让给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940万元,其中第一笔价款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二笔价款30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履行《煤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中,原被告对各月供煤数量及应付煤款进行了结算对账,其中:2012年8月原告给被告供煤1334.19吨,到厂煤价为523.73元/吨,煤款合计698756.86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应付款694941.05元;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供煤687.64吨,到厂煤价为504.41元/吨,煤款合计346853.47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应付款344096.92元;2012年10月原告给被告供煤1357.16吨,到厂煤价为538.29元/吨,煤款合计730549.16元,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应付款718969.49元;2012年11月原告给被告供煤911.67吨,到厂煤价为466.72元/吨,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应付款424127.63元;2012年12月原告给被告供煤766.68吨,到厂煤价为440.55元/吨,扣除相关款项后实际应付款341007.45元;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煤款共计2523142.54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0月31日、11月20日、12月21日,2013年2月26日,2014年1月9日给被告开具发票28张共计金额2772252.38元,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被告既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按月将煤款的30%支付给原告,也没有于2013年1月1日将超出抵扣的数额523142.54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被告与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桑植县谷罗山矿区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剩余的价款。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的财务人员经过对账后认可:1、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欠煤款2523142.5元,2012年以前被告分别欠道湾煤款和马鸿塔煤款15484元和24303.41元,被告共计应给原告支付煤款2562929.91元;2、2013年11月被告给原告支付煤款100万元;3、2014年1月给原告支付煤款80万元,同时应扣除价款每吨15元计160710.00元,被告尚欠煤款602219.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煤购销合同》和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按照订立时间的先后顺序,后订立的合同是对先订立的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变更、补充,是一个整体,原告在诉状中虽只提及2012年8月15日订立的《煤购销合同》,但在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对诉状内容的补充陈述和完善;原告不仅在诉状中陈述了2014年8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煤款602219.91的事实,且提交了对账明细。因此被告以原告诉状中仅涉及2012年8月15日订立的《煤购销合同》的内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供应燃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与桑植县马鸿塔矿业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解除了《桑植县谷罗山矿区普查探矿权转让协议》后,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剩余的价款,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煤购销合同》内容中对抵扣转让费的数额约定不明确,既约定了合同期内每月供煤款总额70%抵扣谷罗山资源转让费,30%付给乙方,又约定了2012年12月31前必须抵扣完贰佰万元谷罗山资源转让费,视为约定方式不明确,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应以第二条约定的抵扣完2000000元为合同的最终目的,但被告将煤款2523142.54元全部予以抵扣,构成了违约。根据《煤炭购销合同》和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给被告供煤的总价款为2523142.54元,且合同约定煤款抵扣谷罗山探矿权转让费需达2000000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可以以超出应抵扣部分即523142.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就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张家界鑫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煤款602219.91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23142.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数额);二、驳回原告张家界鑫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原告负担张家界鑫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4416元,被告张家界市桑梓综合利用发电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曾庆发人民陪审员 朱义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