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宋文辉、徐红萍、邢志成、吕正南、高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宋文辉,徐红萍,邢志成,吕正南,高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明,男。被执行人:宋文辉,男。被执行人:徐红萍,女。被执行人:邢志成,男。被执行人:吕正南,男。被执行人:高万刚,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宋文辉、徐红萍、邢志成、吕正南、高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50000元(不含诉讼费、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庄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学新审 判 员 周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