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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吉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倪树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吉桃,倪树梅,尤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吉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树梅。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全军。委托代理人张援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吉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吉桃、被上诉人倪树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上诉人尤全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援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尤全军驾驶皖KUXX**小型轿车沿本市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太路、真大路路口北侧时,该车左侧后部、右侧前部分别与同向行驶的朱吉桃所骑电动自行车的右侧中后部、倪树梅所骑自行车的左后部碰撞,致倪树梅及朱吉桃倒地受伤,三车均受到损坏。事发地点有中央隔离设施,禁止非机动车通行。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尤全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朱吉桃驾驶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倪树梅驾驶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三人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尤全军、朱吉桃、倪树梅负同等责任。涉事皖KUXX**车辆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事发后,倪树梅在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共产生医疗费117,258.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2元、包括镇痛所需外购药品769.70元)。为治疗及康复所需,倪树梅在住院期间花费418元购买了一条医用腰托。另为本案诉讼所需,倪树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因事故各方就倪树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倪树梅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先行处理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17,258.17元、辅助器具费418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尤全军担60%的赔偿责任,朱吉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倪树梅确认收到尤全军垫付的5,902.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事三方的责任分配,交警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已充分注意到倪树梅及朱吉桃事发时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有明确禁行标志的机动车道上行驶的交通违法事实,并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认定倪树梅及朱吉桃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理应具备高度注意义务,尤全军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亦有相当的过错。交警部门根据事故三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三方负同等责任,合理合法。由于本案系三方事故,且其中有一方为机动车,故酌情确定尤全军负40%责任,倪树梅负30%责任,朱吉桃负30%责任。人保阜阳分公司作为皖KUXX**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朱吉桃承担30%的责任;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尤全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吉桃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吉桃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至本案审理仍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再为其保留保险份额。关于倪树梅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至2014年11月19日为117,258.17元。2、辅助器具费418元;3、律师费,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标的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9,676.17元,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倪树梅10,41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07,258.17元,由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即42,903.27元,朱吉桃承担30%即32,177.45元。其余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2,000元,由尤全军赔偿40%即800元,朱吉桃赔偿30%即600元,即朱吉桃共计承担32,777.45元。尤全军先行垫付的5,902.40元与其承担的800元相抵扣,倪树梅应返还尤全军510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保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倪树梅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0,41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人保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倪树梅医疗费42,903.2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尤全军赔偿倪树梅律师费800元,该款与尤全军已付的5,902.40元相抵扣,倪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尤全军5,102.4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四、朱吉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树梅医疗费、律师费共计32,777.4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原审判决后,朱吉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与倪树梅骑车分别在尤全军车辆的两侧行驶,尤全军的车辆先碰到一侧的倪树梅,尔后再撞到另一侧的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对倪树梅的受伤既无过错,亦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驳回倪树梅在原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树梅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尤全军辩称:事发时,三辆车在同一车道上,倪树梅的车在前,朱吉桃的车在后,尤全军因避让朱吉桃的车不慎撞及倪树梅的车,朱吉桃就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朱吉桃、倪树梅在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且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三方负同等责任,理由充分。要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须有侵害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朱吉桃、倪树梅、尤全军负同等责任,但就倪树梅遭受的损害而言,系受尤全军的车辆碰撞所致,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尤全军在行驶过程中因受到朱吉桃车辆的影响或者为避让朱吉桃的车辆而与倪树梅发生碰撞,故无法得出朱吉桃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过错行为与倪树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对于倪树梅受到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即尤全军承担。因倪树梅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适当减轻尤全军的民事责任。根据倪树梅与尤全军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所起的作用,酌定尤全军承担60%的民事责任,倪树梅自负40%的民事责任,朱吉桃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对事故三方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倪树梅相关损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朱吉桃要求免除其对倪树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倪树梅医疗费人民币64,354.90元;四、尤全军应赔偿倪树梅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款项人民币5,902.40元相抵,倪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尤全军人民币4,702.40元;五、倪树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由倪树梅负担人民币264元,尤全军负担人民币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元,由倪树梅负担人民币153元,尤全军负担人民币4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