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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抚琴西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抚琴西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抚琴西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汪震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砾,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四维,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抚琴西路支行(以下简称“抚琴西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文刚、被告抚琴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砾、杨四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陈某某在抚琴西路支行处开立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和办理了网银盾。2013年12月13日,陈某某收到建行短信提醒,存款账户资金已被四川分行营管部转走30400元到张硕账户。为此,陈某某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光荣派出所报案。抚琴西路支行未保障陈某某账户资金安全,使账户内的资金在陈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转走,抚琴西路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抚琴西路支行赔偿陈某某损失30400元及利息500元;二、抚琴西路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抚琴西路支行与陈某某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抚琴西路支行通过陈某某开通的“建行账户支付签约”,依照陈某某授权支付指令向张硕授权支付款项,并在办理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抚琴西路支行依约办理业务,不存在违约过错。陈某某要求抚琴西路支行承担资金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在抚琴西路支行开个人结算账户“卡号:”(以下简称“8311账号”),并开通了网上银行服务及网银盾项目。2013年12月13日,陈某某的前述账户内30400元存款被转至“张硕”账户内。同日,陈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光荣派出所报案称:本人2013年12月初办理的建行银行卡“8311账号”内的30400元被转至“张硕”银行账户上。对此,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对2013年12月13日陈某某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庭审中,陈某某认可一直使用手机号码“”,并明确未在2013年12月3日收到抚琴西路支行发出的关于授权张硕使用“8311账号”转账、支付、付款交易等相关的授权、验证的短信通知。为此,抚琴西路支行当庭提交了《客服工单表单》(单号:中移银信通字(2015)第400974号),拟证明抚琴西路支行向中国移动查询“”手机号码在2013年12月3日与抚琴西路支行关于授权张硕使用“8311账号”转账、支付、付款交易的短信记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当庭准许抚琴西路支行的工作人员现场演示《客服工单表单》的形成情况,对此,陈某某对现场演示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为由,提出异议。经核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与抚琴西路支行的服务平台,对抚琴西路支行征询前述事宜回复:抚琴西路支行征询的相关短信情况已于2013年12月3日全部发送成功。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客服工单表单》及抚琴西路支行、陈某某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抚琴西路支行对于陈某某“8311账号”内30400元被转至“张硕”账户的损失,是否因其本身存在违约或其他过错情况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抚琴西路支行认为“8311账号”于2013年12月13日被转至“张硕”账户,是因陈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短信方式授权张硕使用“8311账号”转款的权限,抚琴西路支行不存在违约及其他过错情况。陈某某对抚琴西路支行抗辩主张2013年12月3日抚琴西路支行发出短信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抚琴西路支行提交的拟证明2013年12月3日与陈某某短信联系授权“张硕”的告知、验证事实的《客服工单表单》证据,通过其工作人员现场演示,能够客观反映抚琴西路支行与陈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授权短信记录的事实。故本院对抚琴西路支行抗辩主张已于2013年12月3日通过与陈某某短信联系方式开通授权张硕转款、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认为现场演示不能作为证据形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陈某某主张未在2013年12月3日收到抚琴西路支行的授权短信通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抚琴西路支行按照陈某某提供的联系电话以短信方式告知、并获得陈某某验证后开通“张硕”使用“8311账号”转款、支付的权限,“张硕”因此于2013年12月13日转走了30400元,抚琴西路支行对此不存在违约及其他过错情况。陈某某要求抚琴西路支行赔偿30400元及利息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