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白某与宋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宋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02号原告白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圣祥,泰安岱岳夏张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宋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两被告(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宋某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归还。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没有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9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任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宋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自2010年2月4日借白某现金20万元正,至2012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458000元正。按期归还2012年12月20号前一次性付清,不按期归还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愿拿三皇庙抵押,如不按时还款,三皇庙租赁费由白某收取,借款人宋某、任某。”另查明,被告宋某、任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金额系以本金20万元按月息3分自2010年2月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而来。以上借款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2月4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本息共计458000元正。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于法无据,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任某与宋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其应对以上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某、任某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某、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自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