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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德琼诉杨卫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罗某某,女,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8月30日在禄丰县罗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罗某龙,现禄丰县彩云镇彩云小学读四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外出酗酒、赌博,酒后开始辱骂原告,甚至暴力殴打原告。另外,被告从不进孝道,经常对原告父母进行谩骂,还动手殴打原告父亲。多年来,被告从来没有交给家里一分钱,为了子女和家庭,原告一再忍让。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以(2014)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不思悔改。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近两年,无法在一起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龙由原告抚养,每月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杨某某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罗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1年8月30日的事实。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罗某龙的身份关系。3、(2014)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曾殴打老人,夫妻感情已破裂。4、证人何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在外找房子居住,另被告与家人时有吵闹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三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罗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8月30日双方在原禄丰县罗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杨某某到罗某某家与罗某某家人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罗某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相互关心和理解不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9日,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经审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2日原告罗某某以夫妻双方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每月由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份,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之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原告离家到外面找房子居住生活。2014年4月���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进行质证和认证,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罗某龙,现年12岁零4个月(2003年1月15日生),由原告罗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300元(从2015年5月起执行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每月在30号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育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