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蒋某某与凌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蒋某某,凌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317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礼洪,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鹏,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凌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雅丽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程某某与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并于2007年10月19日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原告程某某的哥哥程浩到成都做生意暂借住在该房屋内,至2012年8月程浩搬出了该房屋。在此期间,被告跟随程浩住进了该房屋,但在2012年8月,程浩搬出该房屋后,被告却拒不搬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都以程浩欠其钱财为由拒绝搬出。原告多次找到当地派出所请求解决未果。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是程某某的哥哥程浩的,当时程浩与被告侄女系男女朋友关系,所以一直住在诉争房屋内。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建筑面积83.35平方米。程某某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蒋某某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所占份额50%。诉争房屋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磨子桥支行,抵押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27年10月21日。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程某某的哥哥程浩居住于诉争房屋。凌某某基于其侄女凌园园与程浩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2年6月起居住于诉争房屋。2012年8月,程浩搬离诉争房屋后,一直由凌某某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程某某、蒋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凌某某在程浩搬离房屋后继续居住于诉争房屋,侵害了程某某、蒋某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程某某、蒋某某请求凌某某停止侵占,搬离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程某某、蒋某某。案件受理费10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结案,减半收取520元,由凌某某负担(此款已由程某某、蒋某某垫付,凌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程某某、蒋某某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忱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