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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丙等犯盗窃罪李某甲、任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吕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次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任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撤回上诉。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杨淑红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