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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同军与黄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同军,黄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杜同军。委托代理人康丛娇。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73874513-X。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同军诉被告黄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将冀F×××××小型轿车查封于行唐县交警大队,被告黄涛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了对冀F×××××轿车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丛娇、张力贞,被告黄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5时被告黄涛驾驶冀F×××××轿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东安太庄村东口时与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部骨折,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约9000元,经调解不能,诉至法院。肇事车辆冀F×××××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等38770.3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同军A2证,具有驾驶资格。3、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同军系道路货物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4、河北省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6日15时许,黄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东安太庄村东口时,与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同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同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同军无事故责任。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9天的治疗情况。长期医××载明陪床一人,普食。6、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7、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费5611.98元。8、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八份,用以证明原告门诊检查费690.88元。9、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1440元。10、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腰部皮下血肿、右股骨内髁骨折。11、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同军住院日期2015年3月6日,出院日期2015年3月15日。出院医××:××患者外固定满4周后来院复查DR片。外固定期间禁止下地负重活动。在家属辅助下扶拐患侧不负重行走练习。××患者进食高钙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左腰部血肿继续服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12、行唐县南桥镇西安太庄村卫生室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杜同军药费共计1896元。13、交通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就医交通费359.8元。14、石家庄兴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杜同军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今为该公司冀A×××××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月工资4500元整因其2015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曾上班,停发全部工资。15、行唐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16、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100元。17、行唐县万源肥料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康丛娇系该厂工人,日工资100元,自2015年3月6日因丈夫被撞请假一个半月,期间停发工资。18、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行唐县万源肥料厂机构代码L1484970-2。1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行唐县万源肥料厂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经营的企业,经营者姓名刘国平,发照日期2012年3月26日,未年检。20、行唐县万源肥料厂2015年1、2月份考勤表二份,用以证明康丛娇出勤情况。21、行唐县万源肥料厂2015年1、2月份工资表二份,用以证明康丛娇每天100元。被告黄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事实对。被告黄涛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F×××××具有行驶资格。车辆所有人黄涛。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黄涛C1证,具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黄涛驾驶的冀F×××××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F×××××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F×××××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7.4元有异议,认为7.4元是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票据,没有相关医××证明,无法证实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2015年4月23日的三张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医××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入院、出院、复查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20、21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相关证明,营业执照是2012年,发生事故时没有年检,没有合法有效存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记载与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不一致,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9天,应按9天计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照片和购车发票。原告对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8中的7.4元病历复印费,也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范围,因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住院病历,病历系医疗机构保存的病案,原告只能到医疗机构复制,并非原告作假,产生费用正常,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及治疗情况,只有手写药费数额,且不能举证证明行唐县南桥镇西安太庄村卫生室系国家医疗机构,故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所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检查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四份交通费票据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二份,金额分别为119元和148.3元,2015年3月14日金额为47元,2015年3月18日金额为45.5元,该四份交通费时间与就医时间不一致,但原告确实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7、20、21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未年检,工资表也只有原告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不符合正常情况,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5是财产损失鉴定书,该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出具,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黄涛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6日15时许,黄涛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东安太庄村东口时,与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同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同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同军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住院费5611.98元,门诊检查费690.88元,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00元,鉴定费100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黄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同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黄涛负全部责任,黄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庭审中原告请求院外误工120天,参照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院外误工60日,住院9天,合计69天为宜。原告医疗费(5611.98元+690.88元+1440元)7742.86元,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以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42.8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69天误工费(47249元/年÷365天×69天)8932元,原告护理费(37.44元/天×9天)336.96元,交通费200元,该三项合计9468.9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42.86元+9468.96元+700元)19811.8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同军人民币19811.82元。二、原告杜同军退还被告黄涛人民币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保全费4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647元,由被告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魏亚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