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建始县人民医院与黄金山、黄炫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山,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炫珊,曾用名黄义,学生。法定代理人黄金山,系上诉人黄炫珊之父,身份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马丽英。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勇,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冰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黄金山、黄炫珊因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一审诉称,2002年8月30日,被告黄炫珊因车祸左大腿受伤后疼痛、出血15小时,入原告处住院治疗。患者黄炫珊治疗过程较长,治疗难度较大,患者家属对治疗产生意见,以家庭困难提出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每月借支被告黄炫珊生活费,并占用原告二区二楼病理科房间一间。2014年1月被告黄炫珊出院后,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多次要求被告黄炫珊、黄金山腾退房屋,被告拒不腾退,请求判令被告黄金山、黄炫珊腾退占用的原告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黄金山、黄炫珊一审辩称,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所诉与事实不符。2002年8月30曰,被告黄炫珊因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到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l0月1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因钢板螺丝全部脱出,断端及手术切口内、窦道有××性坏死组织,同年l2月l3日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术,由此说明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2002年l0月16日的手术是完全失败的,对患者黄炫珊造成了严重损伤。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曾两次送被告黄炫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02年12月11曰,患方与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对黄炫珊的治疗负全责,并每月支付其生活补助费1000元。2011年12月,患方与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协商确定由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给黄炫珊提供单独病房一间,至其医疗结束康复时止,故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所诉被告黄炫珊、黄金山占用病理科房间一间不是事实。被告黄炫珊自3岁起就到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处治疗,至今已12年时间,最美好的童年时光均在原告医院流失,现因治疗尚未终结,故待黄炫珊医疗终结后与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相关费用结算后就立即腾退该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的诉请。原审查明:2002年8月30日,被告黄炫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0月16日对患者黄炫珊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因钢板螺钉全部脱出,断端及手术切口内、窦道有较多炎性性坏死组织,同年l2月13日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术。由此,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与被告黄炫珊、黄金山之间发生医疗纠纷,经相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建始县人民医院给患者提供单独病房一间,并按月借支其住院生活费。2004年5月15日,被告黄炫珊从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分别于2004年5月15日至2004年6月4日和2004年9月23日至2004年l0月22日期间两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次出院记录载明:伤口愈合情况”伤口愈合良好,无红肿及滋生;最后诊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伴骨缺损”。被告黄炫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后曾几次到原告处办理住院、出院,最后一次入院时间是2014年1月9曰。2014年1月23日,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以患者三日查房未在病房为由,办理黄炫珊自动出院。2002年12月至今,被告一直住在原告提供的单独房间内,曾先后四次搬到原告指定的房间,2011年12月搬到本案争议标的物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区二楼房屋一间(即原告提交的照片中“2F病理科”标志西面正下方的房间)内居住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表示被告黄炫珊现在只需做骨延长手术治疗,且原告不具备骨延长手术医疗条件。另查明,被告黄炫珊现在16周岁,系学生,被告黄炫珊及其母亲马丽英、被告黄金山住在本案争议标的物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标的物属原告直接支配的不动产物权,原告对其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法处分的权利。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黄炫珊有关骨延长的治疗尚未终结,但原告对被告黄炫珊的治疗行为在其医疗条件的局限下已经结束,双方的医疗纠纷权利人可以寻求正当途径主张其权利,故被告有关治疗尚未终结,待黄炫珊医疗终结后与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相关费用结算后就立即腾退该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炫珊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黄金山、马丽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炫珊、黄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使用的原告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区二楼房屋一间腾退交给原告(被告黄炫珊的腾退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黄金山、马丽英承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金山负担。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住在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单独病房内,是基于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于2002年12月达成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黄炫珊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安排单独病房一间,并每月支付生活补助费1200元,直到医疗终结至事件处理为止。同时,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写给骨科的函件便条更明确说明医患双方应按原协商意见执行至医疗终结至事件处理止。现上诉人黄炫珊的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腾退房屋基础。同时,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争议标的物同是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经双方协商衍生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标的物同样是双方协议的结果,原审法院却作出不同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黄炫珊在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已经终结,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应当腾退房屋。理由如下:一、上诉人黄炫珊目前只需做骨延长手术治疗,而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不具备骨延长手术医疗条件,因此,上诉人黄炫珊在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受医疗条件与水平的限制已经治疗终结。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既认可在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终结,又以“现上诉人医疗尚未终结,不具备腾退房屋基础”为由,实在自相矛盾。同时,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继续居住在争议房间内不仅仅是对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所享有的物权侵占,更是对社会公共医疗资源的侵占。二、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若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纠纷,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而非通过侵占他人物权,侵占社会公共医疗资源的方式来行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写给骨科的函件便条复印件以及双方在原审庭审陈述口头协议产生的经过来看,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提供单独病房的初衷是便于上诉人黄炫珊医治伤情,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现不具备进行上诉人黄炫珊骨延长手术的医疗条件,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黄炫珊的治疗已经出现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上诉人黄炫珊自动出院手续,解除了医疗服务合同。在双方医疗关系终结后,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即丧失合法占用涉案房屋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现诉请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上诉称由其使用涉案病房至上诉人黄炫珊医疗终结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称因黄炫珊医疗纠纷除与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共同协议提供病房外,还协议借支生活费,对于借支生活费的诉请,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而对于本案却判令腾退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他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与本案不具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炫珊、黄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