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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巧云与钱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巧云,钱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7号原告:金巧云。被告:钱海斌。原告金巧云与被告钱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巧云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钱海斌以包工程和扩大种植香樟树、罗汉松、紫薇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4个月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仍旧按月息2分计,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付,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0元,利息128800.00元,共计3588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金巧云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海斌向原告金巧云借款的事实。被告钱海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巧云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钱海斌以包工程和扩大种植香樟树、罗汉松、紫薇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于2012年9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仙桥上钱村钱海斌向金巧云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归还4个月时间。并约定以仙桥镇下陈村苗树抵押。”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条中苗树抵押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海斌未归还借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巧云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钱海斌负担5073元,由原告金巧云负担1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曹洪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