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8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被告柏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清,漯河市召陵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新、被告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农历)7月11日生育儿子柏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婚前可能患××,大脑有呆顿,对于正常的事情反映不过来。例如,1、我与被告一起去街上炸玉米花,平常一锅就是三二块钱,被告给人家掏出20块钱不吭声掂着玉米花就走,回家后我给被告父亲一说,被告的父亲很生气,到街上找到炸玉米花的人,人家又找他18块钱;2、我在生儿子住院期间,在医院被告向其母亲要零花钱,其母亲对被告说:“给你几百块钱你装哪儿哩?”从以上两例不难看出被告的确患有大脑迟呆,无形中被告母亲承认被告曾经患有过痴呆、××;3、被告的父亲其二儿子开四轮车侧翻将被告父亲的右腿轧断,需长期治疗,其住院期间通知当时在外地的被告,可被告接到通知后,迟迟有半个月才回来,由此可见被告的大脑是极端的不正常。为此事,使我伤透了心,看清了被告的真正面目,婚前被告确实有隐瞒身份状况,导至婚后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没有和好的可能,且我已在娘家居住长达2年之久。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生活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主体资格。针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柏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原告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柏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证据二、老窝镇柏庄村村民委员会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父亲受伤后造成残疾,现家庭经济条件困难。针对被告柏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柏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为了共同的家庭生活,被告柏某甲外出打工,原告王某现居住娘家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其家属也曾多次去原告娘家劝说让原告回家生活,但原告一直未同意回婆家与被告居住。被告柏某甲的父亲受伤后造成残疾,现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同居生活,彼此之间相互理解与包容、尊重与谦让、信任与支持、沟通与和谐,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是构成婚姻家庭长久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无原则性、根本性矛盾,且婚后又育有一子女,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之间相互忠实与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王某称与被告柏某甲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对此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常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