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金喜与产树龙、李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产树龙,李克英,金喜,朱行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产树龙。委托代理人:宁志强,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英。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喜。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行吉。上诉人产树龙、李克英因与被上诉人金喜、原审被告朱行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产树龙出具借条从金喜处借款400000元,朱行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2013年10月6日还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10月6日归还,担保人朱行吉、借款人:产树龙2013年9月5”。借款到期后,产树龙至今未向金喜偿还借款。另查明,产树龙、李克英系夫妻关系。金喜为索要案涉借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产树龙立即偿还其借款4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产树龙向金喜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同时,产树龙陈述自己系银行行长,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相关后果,因此依法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产树龙未按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金喜要求产树龙偿还其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喜主张由产树龙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产树龙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产树龙、李克英系夫妻关系,且产树龙、李克英未举证证实产树龙借款系个人行为及借款不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李克英对产树龙的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行吉系担保人,未辩解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朱行吉依法应对产树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关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产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借金喜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李克英对产树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朱行吉对产树龙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产树龙二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产树龙至今未收到此笔借款。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产树龙代理人曾要求被上诉人金喜详细说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以及向法庭提供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既未作出任何解释,亦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的证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生效,首要查明的即是借款交付的事实,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根本未对本案的借款交付事实作出任何调查,即便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亦未依职权予以查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借款的基本事实即借款交付的事实根本未查清,却草率的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其显然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已生效,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依法不需承担清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却仅仅依据一张《借条》,即简单的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显然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克英二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本案借款为产树龙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并非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的婚姻状态及借款用途,结合借款的使用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结合本案,首先,产树龙向他人借款时,已与上诉人李克英出现感情危机,并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最终在2014年7月7日解除了婚姻关系,可见,上诉人李克英对产树龙借款应当不知情。其次,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的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认为,产树龙向被上诉人金喜所借的40万元款项数额特别巨大,而借款期间,产树龙与李克英亦未购置昂贵物品,那么,根据日常生活常理推断,该笔款项不可能用于产树龙与李克英的夫妻共同生活,且庭审中,产树龙明确表示将该笔借款交由他人使用,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3)项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故本案借款系产树龙的个人债务,非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被上诉人金喜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是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的夫妻共同借款,其肯定会要求上诉人李克英在《借条》上签署姓名,但本案《借条》中并无上诉人李克英的签字,可见,被上诉人金喜亦是明知本案借款系产树龙的个人债务,而非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的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如前所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二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金喜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树龙出具的《借条》,并未提交转账凭证等借款交付的证据,更未提供产树龙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仅依据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克英与产树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简单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证据不足。另需强调的是,借款人产树龙虽未对借款履行提出上诉异议,但上诉人却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金喜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等事实的前提下,草率的认定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更是缺乏有力的证据。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如前所述,产树龙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其与李克英的夫妻共同生活,但一审法院却置事实真相于不顾,草率判决上诉人李克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然造成了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遭受无辜牵连,尤其是上诉人李克英现已与产树龙感情破裂而离婚,若判决李克英为产树龙清偿债务,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需要强调的是,若上诉人李克英使用了本案借款,或在本案借款中获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克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诉人也无话可说,但由始至终,上诉人李克英从未使用过本案借款,更未在本案借款中获得任何利益,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李克英代他人偿还债务,显然显失公平,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权益的同时,却忽略了社会公平,忽视了对无辜第三人的保护,故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并直接改判上诉人李克英不需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喜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一、根据金喜一审提供的借条,在其上产树龙作为银行行长写明“今借到”的内容,结合产树龙的专业素质及该文字的正常解释,应认定产树龙已经收到案涉借款,其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二、案涉借款发生在产树龙与李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李克英应就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产树龙、李克英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行吉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原审中金喜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9月5日由产树龙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金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10月6日归还”,产树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朱行吉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对于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出具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产树龙主张其虽出具了借条,但金喜并未实际履行给付案涉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条中“今借到”的表述结合借款人产树龙作为银行行长的职业素质,本院足以推定产树龙已经收到案涉借款,金喜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该借款已经到期,金喜诉请要求产树龙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10月6日之前,根据李克英上诉状的陈述,其与产树龙于2014年7月7日解除了婚姻关系,故案涉借款发生在产树龙与李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李克英主张案涉借款系产树龙个人债务,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产树龙、李克英夫妻共同债务,李克英应就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产树龙、李克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元,由产树龙负担7660元,由李克英负担7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