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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霍秀艳与董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秀艳,董俊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霍秀艳,职工。被告:董俊齐,农民。原告霍秀艳与被告董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秀艳、被告董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霍秀艳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董俊齐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同时口头约定半年后即2015年1月13日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原告霍秀艳提供的证据有:证1、被告董俊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霍秀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董俊齐2014年7月13日”;证2、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俊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董俊齐承认原告霍秀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迁西县融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此笔钱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用于公司经营,应由公司偿还。结合实际情况,积极把放出去的钱追讨回来,在与原告协商还本不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董俊齐承认原告霍秀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称此款应由公司偿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霍秀艳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董俊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子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