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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巡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与三原县安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三原县安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飞雁。委托代理人:徐耀山,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原县安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宜生原告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原县安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登记。在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原县安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复膜竹胶模板,货款先支付20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若违约的则承担每天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发生诉讼的则提交起诉方当地法院解决,并承担支出的律师费用并约定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共向被告供货复膜竹胶模板2820张,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货款合计50760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12月4日。另查明:原告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因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原县安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货款15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三原县安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雁杰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104元,由被告三原县安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群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