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穆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薛喜成与于常勇、朱全凯、高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喜成,于常勇,朱全凯,高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穆商初字第17号原告薛喜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付德玖,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于常勇,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朱全凯,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高华良,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薛喜成与被告于常勇、朱全凯、高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薛喜成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玖,被告于常勇、朱全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喜成诉称:2013年初,被告于常勇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朱全凯、高华良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三被告多次修改还款日期,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于常勇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000.00元及其逾期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0.00512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要求被告朱全凯、高华良负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常勇辩称: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偿还。被告朱全凯辩称:承认担保事实,但借款时,被告于常勇拿着其房照去借钱,房子已经够偿还借款的,所以才担保签的字。被告高华良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于常勇借款数额及如何还款;被告朱全凯、高华良是否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薛喜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略,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于常勇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并由被告朱全凯、高华良担保的事实。被告于常勇、朱全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于常勇及被告朱全凯、高华良本人的签名,借据形式要件完备,应认定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于常勇在原告处借款4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朱全凯、高华良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三被告多次修改还款日期,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薛喜成在诉讼中主张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0.005125计算,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薛喜成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42000.00元给付了被告于常勇,被告于常勇就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0.005125计算。被告朱全凯、高华良均系保证人,因未明确约定���证责任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全凯、高华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就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于常勇应给付原告薛喜成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0.0051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华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常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喜成本金42000.00元,利息4950.75元(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0.005125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合计46950.75元,2015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月利率0.0051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华良、朱全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于常勇、高华良、朱全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克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静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