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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张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代本利、黄如杰(实习),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新市区天山西路14号。负责人:高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本利、黄如杰,被告刘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因交通事故致我受伤,造成我损失1、医疗费26448.63元;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8、鉴定费2350元,以上合计70264.63元。要求被告按交强险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66476.9元.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约34000元;我车��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刘某是我的驾驶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提供答辩状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愿按约定赔偿;我公司已将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赔偿了21441.19元;原告诉请我公司只承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我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7时约30分,刘某驾驶新L×××××小型普通客车沿S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远县桑涧镇青春村小郑组岔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相刮撞,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分别于当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定远县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5770.63元。其第二次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另张某某支付门诊费用678元。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21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350元。新L×××××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黄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某预付张某某医疗费等32615.63元。刘某、黄某某已就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获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理赔21441.19元。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按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到庭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是行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可按8:2的比例计算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新L×××××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黄某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理的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刘某、黄某某已就张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张某某这部分损失应由刘某、黄某某赔偿。原告诉请应依法合理认定。张某某诉请本院依法合理确认为:1、医疗费26448.63元。以票据计算;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标准按每天30元,期限按司法鉴定天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标准按每天30元,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伤残等级、责任情况酌定;5、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标准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期限按鉴定意见计���;6、交通费500元。依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7、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金标准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级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8、鉴定费2350元,依票据。以上合计66761.93元。张某某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473.3元(6000元+9141.3元+500元+19832元),另承担鉴定费2000元,合计37473.3元;由黄某某赔偿25150.9元((26448.63元+1800元+690元-10000元)×80%+10000元),另承担鉴定费300元,合计25450.9元,从刘某预付款中支付。为减少诉累,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刘某款7164.73元(32615.63元-254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5473.3元;二、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5450.9元,从刘某预付款中支付;三、原告张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某款7164.73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雷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