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翁娟与郑美花、郑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娟,郑美花,郑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翁娟,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花,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建光,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翁娟与被告郑美花、郑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和被告郑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娟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将利息汇至原告朋友林伊丽账户等。借款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11月。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美花、郑建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00元)。被告郑美花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开始没有付利息。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郑建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美花与被告郑建光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日,被告郑美花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郑美花(身份证:××)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翁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每月1000元,须在每月1日前结清,本资金偿还期限为2014年2月1日。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郑美花2013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5年3月25日,原告翁娟以被告经催讨未再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郑建光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翁娟提供的借条一份、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一份、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美花向原告翁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郑美花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美花与被告郑建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美花、被告郑建光共同偿还该债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美花、郑建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减半收取为575元,由被告郑建光、郑美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