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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丁某,绰号“小飞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人。2011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判量刑错误,本院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再审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至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作出的(2011)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中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再审中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晚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一段黄桷庄桥头与他人商谈事情,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丁某拿砍刀与他人一起追砍陈某某,在追砍过程中将陈某某右手手指砍伤。2012年7月1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右手食指进节指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再审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再审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再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晚1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一段黄桷庄桥头与他人商谈事情,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再审被告人丁某持刀与他人一起追砍陈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手指被砍伤。2012年7月18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右手食指进节指骨折属轻伤。2014年8月9日,再审被告人丁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6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丁某表示谅解。另查明,再审被告人丁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其关押时间为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8月10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受案登记,同年8月27日决定对丁浩犯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月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3、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长)伤鉴(法)字(20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右手食指进节指骨折属轻伤。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2年6月21日晚11点过,我与几个朋友在黄桷庄鑫磊娱乐城里面喝酒,何某某等几人到鑫磊娱乐城找到我说前两天与何某某的弟弟发生的事情,我给何某某解释后就和好了,在我与何某某说话过程中,何某某的朋友就来拉扯我,何某某就对他们说事情已经说好了。我、周某某就坐上罗某摩托车往客运站方向走,刚走到三岔路时,又碰见何某某及他的朋友些,其中一个就喊我等一下,我走过去对方就把我围在中间与我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我看见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下来两个人手里提着刀,我就在罗某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叫对方的人不要动,这时我看见对方有四个人都提得有砍刀我就往客运站方向靠左边的竹林跑去,在竹林的时候对方就追到我提刀向我砍来,我就用刀挡,差不多一分钟,我就被他们其中一个人推到坎子下面去了,我当时就被摔晕了,等我醒来,就发现我右手食指被砍断来掉起了。5、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1日晚11点左右,我和陈某甲(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又称其为陈某甲)等几个朋友从鑫磊娱乐城会所出来准备回家,陈某甲、周某某坐罗某的摩托车往客运站方向走,我坐三轮车在后面,刚到客运站下面桥头何某某就喊陈某甲等一下,我和罗某就在桥头等他。后我过去问鸡婆啥子事,鸡婆就说没得事。两分钟左右,我看见一个人坐三轮车过来,拿着一个装鱼杆的包包,从包包里面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这时周某、小飞机和另外3个何某某的朋友一人从包包各自拿了一把砍刀出来向陈某甲追去,我喊也没人理我,这时何某某他们中间有一个人对着追陈某甲的人喊回来,不要追了,好像有3个人就提着刀回来了,过来两分钟何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好像说有人掉到河里去了,我就和罗某、何某某的朋友去找,没有看到人,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打了多久才打通,陈某甲说他在鑫磊娱乐城会所门口,我和罗某到鑫磊娱乐城会所门口看见陈某甲的食指已经断来掉起,后120就来把陈某甲接走了。6、证人钟某的证言,2012年6月21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陈某甲一起搭罗某的摩托车准备离开鑫磊娱乐城会所,刚走到黄桷庄桥头,何某某喊陈某甲去说点事,何某某和陈某甲就争论起来,一会儿何某某就喊陈某甲走了。这时大周某来和陈某甲吵了几句,大周某就跟五、六个人一起拿砍刀跟陈某甲追去,陈某甲就从何某某的车里拿了一把砍刀就跑,何某某、罗某、杜某某在后面看,大概过了五分钟,看见大周某他们五六个人回来了,没有看见陈某甲。过了一两分钟我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说他的手指被砍来掉起了。后陈某甲说了具体位置,我找到陈某甲后发现他的脚是掰的,右手手指被砍来吊起。在鑫磊娱乐城会所门口,有人打120电话,我和杜某某、罗某就把陈某甲送到中医院去。7、再审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何某某、大周某从鑫磊娱乐城会所喝酒出来路过黄桷庄桥的时候,何某某碰见陈某某及同他一路的二个朋友,何某某就喊陈某某摆几句话,我们就在旁边等何某某,在他们摆谈的时候,我就看见陈某某手里提了一把砍刀。随后我和何某某他们就往客运站下面的三岔路口走去,陈某某在后面,在三岔路口何某某的弟弟与陈某某发生了争吵,何某某看见后就从货三轮车下来说大家都是认识的不会发生事情。在他们说的时候,我又看见陈某某把刀拿出来,何某某就与陈某某闹起来,大周某也上去和陈某某顶嘴,在顶嘴的时候,陈某某提着刀叫我和大周某不要动,大周某就给周某递了一个眼色意思叫周某去拿刀,一会儿周某坐三轮车回来,从车上提了一个装鱼竿的包包下来,大周某也拿了一把砍刀出来,随着就给陈某某追去,陈某某就朝往客运站方向靠左边的竹林跑,我和何某某的弟弟也各自拿了一把砍刀跟着追,我和何某某的弟弟在追上去的时候,就听见竹林里面有“拼刀”的声音,我们两个追到陈某某的时候,看见陈某某正在翻竹林路边的石坎子,当时就看见他翻了下去,听见嘭的一声。大周正就喊我们跑,我们就坐了一辆电三轮车往城西路方向跑了。8、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6号(丁某)就是用刀砍我的人,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告人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丁某辨认出11号陈某某就是案发当天被追砍的人。9、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再审被告人丁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时证实再审被告人丁浩因该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再审被告人丁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到案经过,证实再审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2、再审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再审被告人丁某在犯罪时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审被告人丁某在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再审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但原判将再审被告人丁某在(2011)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错误叙述为有期徒刑1年2个月,且将该刑期与原判再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数罪并罚,并决定执行再审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2个月,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规定。至此,根据再审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中缓刑部分的判决,即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该项中缓刑部分的判决予以撤销;三、再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俊春人民陪审员  向学彬人民陪审员  何卫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