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在××××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袁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袁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袁某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袁某坚持要求离婚的话,我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女儿李某乙也要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李某甲为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袁某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袁某于2000年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生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小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