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仝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仝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凌,男,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泽康,男,天柱县白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于2009年2月在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炜(现在原告家读幼儿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矛盾,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缺乏责任感,家庭生活和孩子全靠原告和其娘家。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与女儿一起回娘家至今,与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来过原告娘家接原告和看望小孩,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婚生女儿杨某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杨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识于2006年,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为了维持家庭开支,在与原告协商后,我于2013年初才外出打工养家,后来因小孩较小,为了方便照顾原告回了娘家,几年来,我们电话联系总是相互鼓励,原告也叫我安心在福建打工,同时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她本人真实的意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9年2月11日在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孩杨某炜,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和小孩杨某炜于2012年一起回到原告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登记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原告提供了当地村委的证明,证明其和女儿回到娘家生活,但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在外务工,并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从原告在庭审中的表现来看,其与被告并不是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成完全破裂的程度,从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多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齐心协力,必定能够重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仝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纪鸾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