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慧领与贾桂枝、刘庆冉、刘志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朱慧领,女,1972年7月29日生。被告贾桂枝,女,1956年6月23日生。被告刘志娜,女,1980年12月23日生,系被告贾桂枝女儿。被告刘庆冉,男,1956年6月14日生,系被告贾桂枝丈夫。被告刘志娜、刘庆冉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慧领诉被告贾桂枝、刘庆冉、刘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慧领、被告刘庆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桂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贾桂枝以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贾桂枝出具借条约定1年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为2分/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贾桂枝不知去向,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因刘庆冉与贾桂枝系夫妻关系,刘志娜与贾桂枝系母女关系,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贾桂枝、刘庆冉、刘志娜偿还欠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桂枝未提交答辩材料,也未到庭应诉。被告刘庆冉、刘志娜辩称:因贾桂枝未到庭,原告提供的由贾桂枝出具的借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虽然刘庆冉、刘志娜作为贾桂枝的家人,但对借款事项毫不知情,且本案争议款项也并未见过,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庆冉、刘志娜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贾桂枝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贾桂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将50000元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贾桂枝的账户上。被告刘庆冉、刘志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贾桂枝未到庭,不能确认借条是否为贾桂枝本人所写。银行账户是否为贾桂枝的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贾桂枝、刘庆冉、刘志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贾桂枝向原告朱慧领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慧领现金伍万元整贾桂枝2013年元月16号”。被告贾桂枝与刘庆冉系夫妻关系,刘志娜系贾桂枝和刘庆冉女儿,于2008年结婚并另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条系贾桂枝书写并签名,且有银行转账手续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贾桂枝向原告朱慧领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庆冉与贾桂枝系夫妻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娜自2008年结婚后另居生活,其并未与刘庆冉、贾桂枝共同居住生活,故原告要求刘志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慧领请求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朱慧领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被告刘庆冉、刘志娜辩称的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因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桂枝、被告刘庆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慧领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慧领对被告刘志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桂枝、刘庆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桂枝、刘庆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俊审判员 : 汤 杰审判员 : 林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蔡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