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郑继银与邢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继银,邢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郑继银,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邢坚,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继银与被告邢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继银诉称:2012年11月10日,邢坚向叶星借款70000元,并由原告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邢坚下落不明,叶星找原告偿还债务,于是在2013年2月,原告代邢坚向叶星偿还了70000元债务,鉴于邢坚一直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叶星支付的7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邢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邢坚向叶星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郑继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中并未载明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因邢坚未按期还款,叶星向郑继银主张权利。2013年2月8日,郑继银给付叶星70000元,叶星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继银替邢坚交来的担保款柒万元整。”因邢坚下落不明,郑继银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郑继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600元的诉请,本院当庭予以了准许。上述事实有郑继银的身份证复印件、邢坚的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收条原件、丰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郑继银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曾为邢坚担保向叶星借款70000元的事实,因该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原告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债务的,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已替邢坚向叶星还款70000元的事实,且邢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邢坚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要求邢坚偿还7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郑继银代偿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邢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伟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郑 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敏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