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小君与邵永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君,邵永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周小君。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永军。原告周小君与被告邵永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君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君诉称:他与陈才洪素不相识,经被告邵永军介绍并担保,他于2013年8月28日借给陈才洪现金100万元,其中80万元通过银行打款入陈才洪帐内,另受陈才洪委托,直接由他代陈才洪支付给蒋良君材料款20万元。为此,他与陈才洪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被告邵永军则以担保人身份予以担保。根据约定,该款借期为一个月,可事后借款人陈才洪及被告邵永军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经数次催要,陈才洪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11月归还10万元及4万元(该款系从被告邵永军处付陈才洪,陈才洪支付给他),尚欠86万元及利息。后陈才洪于2015年春节已不见踪影,被告邵永军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永军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8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永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陈才洪向周小君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陈才洪)向甲方(周小君)借款壹佰万元。二、借款时间:13年8月28日到13年9月28日。三、借款利息:到13年9月28日后按每天贰仟伍佰元计算。四、借款担保:乙方应确定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双方还清全部本息为止……”陈才洪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邵永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时,陈才洪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才洪借到周小君现金壹佰万元正。”同日,周小君通过银行打款80万元进入陈才洪账户。2013年8月29日,周小君受陈才洪指示,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蒋良君,由蒋良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小君代陈才洪支付材料款贰拾万元正。该款在陈才洪欠本人材料款中扣除,以此条为凭证。”陈才洪亦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周小君陈述陈才洪已经归还了14万元本金,但其利息分文未付。庭审中,周小君明确利息主张:以本金8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打款记录、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周小君与陈才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合周小君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打款记录、收条,本院认定100万元借款确实发生。邵永军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且在协议上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故邵永军应对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永军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陈才洪追偿。庭审中,周小君自认陈才洪已经归还了本金1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自2013年9月28日后利息按照每天贰仟伍佰元计算,该利息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限,故周小君主张以本金86万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邵永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周小君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小君借款86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邵永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才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0元,由邵永军负担。该款已由周小君垫付,邵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周小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