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叶成武、朱翠花与黄东琴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成武,朱翠花,黄东琴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成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身份证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翠花,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系上诉人叶成武之妻。身份证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多睿,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东琴,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张掖市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叶成武、朱翠花因与被上诉人黄东琴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成武、朱翠花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多睿,被上诉人黄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叶超与被告黄东琴自2007年相识谈婚,2009年农历12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l2月,原告之子叶超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原被告争议的甘州区张火公路共裕家园1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在2008年至2009年共计交款110123.52元购置,其中第一笔即2008年3月l6日的购房款1万元由叶超交纳。对该套房屋其余的购房款是由叶超还是由被告黄东琴交纳,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主张,该套房屋用于叶超结婚由自己出资给叶超购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28日、2009年1月22日的银行现金交款单3张,2008年3月24日、2008年4月26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12月9日收款收据4张,上述证据是从购房单位甘肃共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复印的。在进账单上,交款人处均写的是黄东琴的名字,在收款收据上写的是收到黄东琴交来房款;2、录音光盘一张,该录音是原告叶成武及其弟弟叶某与被告黄东琴及黄东琴的父亲2014年3月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当原告问道,你就说房子是不是我们买的,被告的回答是,说是你们买的,也说不是你们买的;3、证人姚某、邢某、田某、方某1出庭作证,证人主要陈述,知道原告叶成武买房子的事,还在银行贷了款,听说被告黄东琴要求将房子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交纳购房款时证人均没有见过;4、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2012车3月,该村村委会书记、调解委员会主任受原告之托,前往被告黄东琴家调解时,被告黄东琴的父亲承认房子是由原告出钱购买。被告黄东琴主张除叶超交纳的1万元购房款外,其余购房款是由被告黄东琴交纳的,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甘肃共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4张,该收款收据是2008年4月及2009年12月开具的,系该公司收取防盗门、地下室、维修基金、垃圾处理费的票据,收款收据上写的是收到黄东琴交来相关款项;2、房屋所有权证及销售不动产发票各一份,被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2010年10月31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黄东琴,并载明单独所有。办理房产证时叶超还在,如果是叶超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办为共同所有,而不是被告单独所有。对于争议房屋的价值,双方一致认可该套房屋现值25.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甘州区张火公路共裕家园1号楼1单元l01室楼房的房款是由原告交纳,对此,被告只认可叶超交纳了l万元,主张其余房款均是由被告自己交纳。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即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父亲没有明确承认该套房屋的房款是由原告交纳的。证人均陈述知道原告买房子的事,但对于房款是何人亲自向售房单位交纳的,证人没有亲眼看见,只是听说被告要求将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委会证明虽证实,2012年3月该村委会书记、调解委员会主任受原告之托,前往被告家调解时,被告父亲承认房子是由叶家出钱购买,但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这回事。村委会的证明从证据角度来讲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售房单位收取房款的收款收据及进账单上,均写的是收到黄东琴交来的房款,201O年10月31日在办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时,亦登记在黄东琴个人名下,在共有情况一栏中写明系单独所有。收款收据、进账单、房屋所有权证均为书证,收款收据及进账单上均反映出被告是交款人,系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该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时,应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形不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足以推翻收款收据、进账单及房屋所有权证所反映的事实。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之子叶超交纳房款1万元,叶超与被告黄东琴没有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购置该套房屋时叶超与被告黄东琴也没有家庭关系,因此,叶超与被告黄东琴对该套房屋为按份共有。现叶超已死亡,被告黄东琴虽与叶超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是叶超的合法继承人,二原告作为叶超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黄东琴将叶超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及其增值部分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琴返还原告叶成武、朱翠花房屋折价款23428元(10000元÷11Ol23.52元×25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成武、朱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68元,被告负担262元。原告叶成武、朱翠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叶超与被上诉人黄东琴自2007年相识谈婚,谈婚期间,黄东琴及其父母提出上诉人必须在市区以黄东琴的名义购买一套楼房,才和上诉人之子叶超结婚,上诉人为了给儿子叶超结婚,在信用社贷款、向亲朋好友借款购买了甘州区张火公路共裕家园楼房一套,并以黄东琴的名义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2010年10月上诉人之子叶超发生交通事故去世,黄东琴长期居住该房屋,经上诉人多次到黄东琴处协商解决此事,均遭到无理拒绝,拒不返还房屋。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七份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上诉人出资购买,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具体错误是:1、购房收据和进账单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开来。2008年3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上交款人是叶超,后被售房单位改为黄东琴,且售房单位对此也做了备注说明,注明涂改的原因是由于合同签订为黄东琴,所以后来由本公司出纳人员将交款人姓名改为黄东琴,由此可见订购楼房的人是叶超而非黄东琴,售房单位为了做账将2008年3月16日以后的票据全部以黄东琴的名义出具就顺理成章了,而购房合同也是以黄东琴的名义签订的,是受黄东琴及其父母的要求而做出的行为。一审判决片面将整套不可分割的证据分成九个独立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只认定叶超交购房款1万元系断章取义的错误认定,严重违背了常理和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做了断章取义的错误认定。整个录音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当原告问到,你就说房子是不是我们买的,被告的回答是,说是你们买的,也说不是你们买的”,该录音证明该套楼房并非黄东琴购买,而录音中提到黄东琴拒不返还房屋的理由是上诉人继承了叶超的死亡赔偿款,她作为叶超的妻子有权利继承该套楼房,而其并不享有继承权。3、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虽然不能证明亲眼看到叶超交纳购房款的情况,但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为儿子叶超的婚事在城区购买楼房的事实,并能够证明房产证是受被上诉人及其父母的要求才登记在黄东琴名下的。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是不当的。4、对甘州区乌江镇管寨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是不当的。该证明不是独立存在的,其内容和前述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能够把本案事实真相还原到事发当初。在村委会出面调解时,黄东琴的父母亲认可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只是因为经济紧张无法返还购房款,等黄东琴出嫁后再谈此事。5、对于黄东琴出具的保证书、担保人王学强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诉人贷款的银行凭证,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忽视了这些证据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从而犯了片面认定证据的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有损上诉人合法权利。上诉人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楼房由上诉人出资为儿子叶超购买,而上诉人是叶超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完全继承该套楼房。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以被上诉人黄东琴的名义交纳了部分房款和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但是以婚姻关系为条件的,现上诉人之子叶超已去世,上诉人理应完全继承该套楼房,叶超与黄东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被上诉人黄东琴理应归还房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对叶超和黄东琴的购房出资额认定不当外,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本院另查明,2008年3月16日购房收款收据上叶超的名字改成了黄东琴的名字,2008年3月17日银行现金缴款单交款人一栏中叶超的名字改成了黄东琴的名字。在该银行现金交款单上售房单位备注:”更正进账单名字说明,原进账人叶超,由于合同签订为黄东琴,所以后来由本公司出纳人员改为黄东琴”。2014年3月5日,黄东琴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黄东琴保证,位于黄东琴名下的张火公路共裕小区1#-1#-101的房子,没有财产纠纷解决的情况下不与(予)转让或出售,本房是我与叶超结婚的婚房”。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黄东琴父亲黄致龙谈到:房子也说是你们(指叶成武)买的,也说不是你们买的,钱是你们(指叶成武)出的也不是你们出的。黄东琴也谈到:买房子的时候你(指叶成武)又没把钱给我的爹,我和叶超结婚,这是我们两个自己的事情,叶超的命价钱是不是爹(指叶成武)继承了,我是妻子应该是第一继承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叶某、方某2出庭作证。证人叶某系上诉人叶成武弟弟,是叶超和黄东琴的婚姻介绍人。叶某陈述房子是叶成武出钱给儿子叶超结婚买的,黄东琴及其家人购房时没有出钱。房产证登记在黄东琴名下,是双方谈婚的时候黄东琴家里的人提出来的。证人方某3系叶成武所在村的党支部书记。方某2陈述,叶成武的儿子去世后,自己和村调解主任徐高原及叶成武、朱翠花到黄东琴家中协商处理过房子的事情,当时黄东琴的父亲说房子是叶家出钱购买的,等黄东琴出嫁后再谈房子的事。上诉人二审中还提交了一份25位村民签名的联名反映材料,欲证明给儿子叶超结婚购买房子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上诉人出资为了儿子叶超结婚所购买的。从上诉人一、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上诉人为了儿子叶超结婚购买房屋支付了房款,但究竟支付了多少房款不能充分证明。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购房时出资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黄东琴认可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之子叶超与自己的婚房,但只认可叶超生前交纳过购房款1万元。根据上述陈述,可以认定争议的房屋是黄东琴与叶超共同出资购买的,而购房时各方究竟出资多少,各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从上诉人提交的售房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第一笔购房款的交款人写的是叶超的名字,售房单位备注因合同签订人为黄东琴,故将收据上的交款人改为黄东琴。以后的收款收据上交款人写的是黄东琴的名字。二审庭审中,黄东琴陈述基本上每次交纳购房款都是自己和叶超两个人去的。从房产交易的一般情况来看,售房单位均将购房款收据或发票开具在购房合同的签订人名字下。在具有婚姻家庭、同居等关系以及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购房的情况下,仅以交纳购房款收据上的署名认定购房的出资人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黄东琴提交的房产证虽载明系单独所有,但与黄东琴认可的叶超支付过1万元购房款共同购房的事实不相符,与在案的录音等证据也有较大的矛盾。通过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叶超与黄东琴的婚房,系二人的共有财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黄东琴和叶超在购房时出资额的具体情况,在购房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各自对房屋享有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依据该法律规定,在叶超和黄东琴购房的出资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推定为等额享有,故应认定叶超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一审判决认定叶超享有购房总款11Ol23.52元中1万元的份额属认定不当。上诉人叶成武、朱翠花对叶超享有的一半份额享有继承权,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25.8万元计算由二上诉人继承一半。被上诉人黄东琴应当分割给上诉人叶成武、朱翠花房屋折价款的一半,房屋归被上诉人黄东琴所有。综上,上诉人叶成武、朱翠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上诉人黄东琴支付上诉人叶成武、朱翠花位于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共裕家园1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的折价款12.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叶成武、朱翠花负担715元,被上诉人黄东琴负担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缓交),由上诉人叶成武、朱翠花负担1430元,被上诉人黄东琴负担1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宏志审判员张永超代理审判员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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