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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玉堂诉腰结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堂,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475号原告:王玉堂,男,194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宝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次子。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广泽,该村主任兼书记委托代理人:韩锡中,该村支委原告王玉堂为与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成、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堂诉称:原告在1995年至2000年期间多次借款于被告,有借条为证,并注明利息,被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从借款至今已长达14年以上,被告应主动还款,但被告未予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1995年至2000年借款本金36,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为121,905.00元,扣除已还利息37,127.00元,共计连本带利120,778.00元,以后利息延续;被告承担由于未及时还款及利息导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人工费、路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我村在2002年与原告做了一个清算小结,具体数额有依据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被告于199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被告于1999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被告于1999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被告于2000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1.5%。被告从2000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陆续以代收地款、水费等方式还给原告共计39,0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账页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堂与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截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数额依欠条计算为36,000.00元,利息数额依据欠条约定计算至还款日,被告已还39,023.00元。原告要求以后利息延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实际偿还欠款日期计算。被告方证人王波证实2003年1月1日后村里停息挂账,村里账目2004年4月止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43,894.00元,账页记载的还款均是本金,原告予以否认,账页上没有原告签字,且被告无其他证据支持,对于停息挂账、欠款变为43,894.00元及已还欠款均是偿还本金的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人工费、路费等相关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堂本金36,000.00元;二、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堂1995年3月23日至还款日7,000.00元本金按照约定利息月息2.5%产生的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堂1999年1月17日至还款日10,000.00元本金按照约定利息月息1.5%产生的利息;四、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堂1999年4月19日至还款日2,000.00元本金按照约定利息月息1.5%产生的利息;五、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堂1999年10月11日至还款日2,000.00元本金按照约定利息月息1.5%产生的利息;六、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堂2000年8月3日至还款日15,000.00元本金按照约定利息月息1.5%产生的利息;七、驳回原告王玉堂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实际履行偿还义务时应扣除已还的39,0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00元,减半收取1,357.50元,由被告灯塔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腰结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