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谢某,个体。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甲,务工。原告谢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其婚后双方的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诸多方面不和,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分别在2012年4月清明前、2015年1月4日打了原告。2015年1月4日,原告受伤后报警,经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兴银花园居委会调解未达成和好的意见。由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原告系独生子女、婚生儿子谭某乙出生以来就随原告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至2015年2月8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谭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等问题,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打架,致使原告左侧头部、左眼、左侧口腔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兴银花园居委会调解未达成和好的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儿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表、谭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闵行区颛桥镇兴银花园居委会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协议书、验收通知书、照片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争吵、打架行为,并未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不宜认定为家庭暴力。另外,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无根本性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分开居住,双方聚少离多,缺乏理解、沟通,且被告处事不够冷静,易冲动。故原、被告双方在对待婚姻问题上只要本着多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的原则,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揭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