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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岁,汉族,住海城市。系被害人。被告人耿某某,男,1993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1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耿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评价超市附近,因琐事与樊某(被害人,男,18岁)、王某某(被害人,男,18岁)发生口角,被告人耿某某用管刺将樊某和王某某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腹部盲管创伤深12厘米,并手术清除积血100毫升,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供认起诉指控事实无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评价超市附近,因琐事与樊某、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耿某某用管刺将樊某和王某某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某腹部盲管创伤深12厘米,并手术清除积血100毫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被害人住院病历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药费人民币10229.53元,误工损失为人民币700.77(25578元÷365天×10天)元,护理费为人民币958.77(34995元÷365天×10天×1人)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50元×10天)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609.0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医药费、鉴定费收据、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耿某某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人耿某某给付。关于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该费用确实发生,且被告人同意给付,故应判被告人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零九元零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李冬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