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山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刘某甲,男,193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刘某丙,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丁,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刘某戊,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彭广磊、被告刘某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父女关系。2008年5月30日,原告妻子所在村旧村改造,被拆迁人范正兰与上高办事处桑家疃村民委员会和泰山区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两套房屋,以上两套房屋为原告与范正兰的婚后共同财产。房屋安置结算时,被告刘某丁在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刘某丙交付了购房款20000元。现双方因上述回迁房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位于桑家疃馨苑34号楼2单元3层301号和35号楼4单元6层601号两套房屋的遗产及遗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安置房屋结算所交的钱是原告交的,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房产尚未进行物权登记,不能进行分割,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戊辩称,若有其继承份额,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丁辩称,被拆迁房屋应是被告刘某丁的,因为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在结婚时都盖了新房子,涉案被拆迁的为老房子虽然在被告母亲名下,但应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范正兰与原告刘某甲在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桑家疃村原有宅基地一处。2008年5月30日,被继承人范正兰作为被拆迁人与上高街道办事处桑家疃村民委员会、泰安市泰山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住宅合法院落折算80%后回迁面积为159.11平方米,一次性搬迁费795.55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预支租赁费(三个月)1431.99元,以上共支付被拆迁人人民币7227.54元;被拆迁人要求安置面积为约100㎡的楼房两套;要求按200㎡安置的,超过180平方米安置的建筑面积按回迁楼建安造价加小区配套费结算;安置楼房建安造价为630元/㎡,小区配套费100元/㎡;储藏室建安造价400元/㎡;被拆迁人必须在2008年5月3日前将原房屋腾空;备注:该户享受村补助伍仟叁佰叁拾元”。2009年7月12日,被继承人范正兰去世并注销户口。2012年7月6日,泰安市泰山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的一份安置情况记载,被拆迁人范正兰建筑面积约100㎡,安置在34号楼2单元3层301室;建筑面积约100㎡,安置在35号楼4单元6层601室,被拆迁人王金云(代),原、被告对此安置情况内容均无异议。2012年7月23日,因被继承人范正兰已经去世,其孙子刘晋代范正兰与泰安市泰山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桑家疃村签订被拆人安置明细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记载:“被拆迁人范正兰,回迁编号474,产权性质,私;原房屋建筑面积159.11㎡,现已安置在桑家疃馨苑;第34号楼2单元3层301号,回迁建筑面积100.85㎡,储藏室面积15.90㎡;第35号楼4单元6层601号,回迁建筑面100.23㎡,储藏室面积21.20㎡;回迁建筑面积总计201.08㎡,超安置面积41.97平方米、储藏室面积37.10平方米;共计被拆迁人需付37805.98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中的35号楼4单元6层601室及储藏室已经被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出售,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表示确实已经出售,被告刘某戊、刘某丁亦表示属实;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同时称,被出售的房屋系由二人的孩子以300000元价格两年前出售给了他人,现该价款在其孩子手中,之所以出售该房屋,是因为此前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已经分家,根据分家时的约定,因被告刘某戊已经出嫁,按照农村习俗其不再享由相应房产份额,所以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要一套,被告刘某丁要一套,如果被告刘某丁出20000元就给其留三楼,如果其不出钱就给他六楼,所以在被拆人安置明细结算表中所记载的被拆迁人需支付的37805.98元中,系由被告刘某丁将20000元给被告刘某丙、并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凑齐剩余款项后共同支出的,这也是两被告出售回迁房屋的六楼而不是三楼的原因;但双方均未提交所售房屋实际出售价款的证据,亦未提交所谓“分家”的相关证据。为明确涉案房屋价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价值说明一份,其认为涉案房屋中第34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的现有价值为400000元,第35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的现有价值为360000元,四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情况均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到钥匙条、安置情况、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继承人除有法律规定情形外均有权参与继承,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虽然涉案当事人均认可房屋回迁时被拆迁人需支付的费用并非被继承人范正兰与原告刘某甲支出,但涉案的两套回迁房屋确系基于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范正兰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取得,应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范正兰去世,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其遗产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中的第35号楼4单元6层601号房屋已经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孩子进行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的对该房产不予处置;虽然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称出售上述房屋的价款为30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情况,致使本庭无法查清该房屋的实际出售价值,且该房屋系在被继承人范正兰去世后出售,亦与遗产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又因原告及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均未对该房屋买卖关系的相关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表示、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在价值与该价值存在差异,故本院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所称出售该房屋取得300000元暂不予采信,亦不予处理,原告及其他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藉此,本案涉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第34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因该房产系原告刘某甲与被继承人范正兰的共同财产,故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剩余一半份额作为被继承人范正兰的遗产依法发生继承,即每人占有剩余份额的五分之一;结合原、被告对房屋价值的认可情况、实际居住情况,涉案房屋由原告刘某甲所有更为合理,但其应按照双方共同认可的房屋价值分别支付其他四位继承人房屋差价各40000元。对于原、被告所称的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所支付的20000元价款问题,因该款系两套房屋的价款,而涉案房屋中的一套已经处分,故本院就该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桑家疃馨苑第34号楼2单元3层301号房屋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向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各支付因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的差价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