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浩诉被告姚琪、被告第十一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姚琪,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十一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陈浩,男,汉族,2004年9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辉,男,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系原告陈浩的爷爷。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琪,男,汉族,2002年10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左艳玲,女,汉族,系被告姚琪母亲。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十一小学。(以下简称第十一小学)法定代表人吴同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姜素梅,该校副校长。原告陈浩诉被告姚琪、被告第十一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法定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告姚琪的法定代理人左艳玲,被告第十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姜素梅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原告在被告第十一小学学习。2012年10月8日下午上课之前,原告和被告姚琪在学校操场边的单杠上玩耍时发生争执,被告姚琪把原告从单杠上往下拉,导致原告从单杠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7000多元,还需做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姚琪的母亲只赔偿原告2000元医疗费后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20394.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琪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姚琪造成的,赔偿清单的1—5项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他的我不认可。被告第十一小学辩称,1、学生是在上课之前发生的受伤,老师还未上班,不存在监管不力。2、学校每个星期都进行安全教育,而且在家长会上告知家长,要求学生不得提早到校,不得在上、下学路上打闹。3、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通知了家长,并参加了调解,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浩和被告姚琪均系第十一小学的在校学生,2012年10月8日中午1点40分原告提前到校后在该校操上拉单杠,遇到同在操场的被告姚琪(其在该校午托班就餐),两人在玩耍中,被告姚琪夹了一下原告的腿,致使原告从单杠上掉下来受伤。随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本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7343.96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本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340.8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陈浩的伤残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后,被告姚琪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十一小学均要求对原告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浩的伤残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浩的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和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陈浩为农村户口,被告姚琪法定代理人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第十一小学借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浩系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首先,根据原告到校的时间可以判断其在上课前不久,原告在该时间到校并无不当,学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措施阻止原告到校,因此,原告在校区操场发生伤害,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其次,被告姚琪夹住在单杠上玩耍的原告的腿,导致原告摔伤,姚琪是直接侵权人。但被告姚琪作为一个年近11岁的小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智力,尚不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对本案产生的后果,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进行承担。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姚琪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十一小学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浩应的到的赔偿为:医疗费21951.16元,护理费15天×69.53元=10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5443.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琪的监护人左艳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浩损失65443.87元的70%,即45810.70元(未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十一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浩损失65443.87元的30%,即19633.16元(未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姚琪负担1980元,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十一小学负担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李艳平审判员 易艳玲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