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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1]朱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镜湖区福海家具城对面的渲染力广告店内,以做广告横幅为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邹某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664元)。2、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鸠江区长江市场园F区3035号门面房内,以买锁为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晋莹丽银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价值1440元)。3、2014年11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鸠江区长江市场园A区7幢1030号门面房内,以买排气阀为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黄某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5499元)。4、2014年11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镜湖区北京西路乐园小区门面房(华隆食品辅料经营部),以买食品辅料为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丁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451元)。5、2014年11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镜湖区二街陡门巷12号门面房中胜电子店内,以买对讲机为名,盗窃被害人刘某白色苹果手机5一部(价值2958元)。6、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镜湖区青山街10号天工文艺室,以做广告横幅为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214元)。7、2014年11月20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中山北路消防队旁边的中国体育彩票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潘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275元)。8、2014年11月20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镜湖区新华958丛林尽染画廊内,以买画为名,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冯某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120元)。2014年11月20日16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镜湖区赭山公园正门旁边的印之家广告店内,准备作案时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所盗窃的八部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晋莹丽、黄某、刘某、冯某、邹某、潘某、丁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某、何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62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8部手机公安机关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所证据合法有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盗窃的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因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并给予了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辩护人基于同样理由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于法无据。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的量刑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