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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杨某甲,女,1988年8月4日生,汉族,芦山县人,农民。被告杨某乙(又名杨某丙),男,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荥经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龙会,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在芦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居住在芦山县。原、被告于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丁。因被告经常赌博,在外打工也不带钱回来用于家庭,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架。2013年春节后被告把家中25000元存款、现金10000多元及原告首饰悄悄带走了。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6000元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杨某丁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在外挣钱只留一点基本生活费,其他的都用于养家和供娃娃。被告并没有赌博,只是家里开起麻将馆,有时候凑人数。被告是上门女婿,结婚的时候原告家修房子差钱,就叫被告给6万元,说好房子修好了大家一起享受产权,并且原告4万多的残疾赔偿金也是投入到了修房子里面,被告还花了1万多元给岳母买了保险,所以被告挣的钱是用于了养家。原告诉状上说被告带走家里的钱和首饰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婚这么久双方感情是比较好的,如果感情不好被告也不会给岳母买保险,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2日在芦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丁。婚后,双方在芦山居住。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和婚初关系较好。后原告因被告不带钱回家,并认为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发生吵打。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开芦山回荥经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把首饰和现金3万元左右带走,到芦山县芦阳派出所报案。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自己有赌博行为和拿走原告所说的首饰和现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年2月13日接(报)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及被告有赌博行为,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近年来,被告挣钱不拿回家的行为是不对的,应当予以改正。原被告应共同致力于建设美好的家庭,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改变态度,夫妻关系是可以恢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燕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永强 微信公众号“”